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8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筑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筑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优艾贝(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筑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南码头路5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公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磊、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南码头路5号1、2、3、7、8、9、10、12幢。法定代表人:陈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艾贝(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优艾贝(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大道168号一楼B区、二楼、三楼B区、四楼及五楼。法定代表人:耿梓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筑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筑银公司)因与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艾福敦公司)、优艾贝(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优艾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审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2767号民事判决,驳回筑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筑银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字120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浦东法院重审。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驳回筑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筑银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筑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磊、周伟巍,艾福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军,优艾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梓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李庆明到庭参与诉讼,筑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公浩经本院通知,因病未到庭,艾福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5066号一审民事判决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12号(以下称1601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主要的事实和理由: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明知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租赁关系于2012年3月14日已被解除,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将优艾贝公司应支付2,000多万元的房屋使用费,以200万元予以清偿,恶意逃避和规避执行;160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驳回筑银公司申请参加该案诉讼的请求,导致16012号民事调解书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504号(以下称7504号)生效民事判决和强制执行的内容相矛盾。优艾贝公司将16012号案件达成的调解款项通过法院转账给艾福敦公司,导致筑银公司对该款执行未果,侵害了筑银公司的合法权益;浦东法院本应依法驳回艾福敦公司1601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但该院却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16012号民事调解书,对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16012号案件,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诉请,未予以审查,就驳回筑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艾福敦公司答辩称,在160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艾福敦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追加筑银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未获浦东法院准许,艾福敦公司不存在与优艾贝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侵害筑银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艾贝公司答辩称,16012号案件系处理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筑银公司无关;优艾贝公司为艾福敦公司垫付各种费用高达1,200多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艾福敦公司应双倍返还押金656万元,并赔偿优艾贝公司租赁期间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故不存在艾福敦公司恶意免除优艾贝公司租金的事实;优艾贝公司是在浦东法院主持下,接受再行支付200万元租金给艾福敦公司的调解协议,优艾贝公司还将该调解的款项汇付到浦东法院。故优艾贝公司不存在与艾福敦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侵害筑银公司权益的事实;艾福敦公司收到200万元后,未将该款支付给筑银公司,与优艾贝公司无涉。此外,7504号案件已经判决艾福敦公司向筑银公司支付租金,若筑银公司再向优艾贝公司主张费用,与7504号判决的内容不符,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筑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1601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主要的理由是: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的租赁主合同经7504号生效判决确认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艾福敦公司与筑银公司已不存在租赁关系,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的所谓转租合同,亦应于该日终止;160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转租合同至2015年6月15日终止,与7504号生效判决相冲突;筑银公司要求参加16012号案件诉讼,被认为与筑银公司无关而予以驳回;筑银公司对艾福敦公司享有债权金额达数千万元,优艾贝公司拖欠艾福敦公司租金2,200余万元,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达成的200万元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不能排除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上海市XX公司,该产证登记含系争房屋有30幢,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受托对上述房屋经营管理。2007年上半年,筑银公司向A公司承租了含系争房屋等11栋房屋。2007年,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向筑银公司承租含系争房屋等多套房屋,先后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2009年3月20日,筑银公司、B公司和艾福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B公司将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艾福敦公司,租赁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1年8月16日,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艾福敦公司将其租赁房屋中的系争房屋出租给优艾贝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2012年3月6日,筑银公司诉艾福敦公司、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浦东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7504号民事判决书: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艾福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租赁房屋及场地内迁出,并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筑银公司;艾福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筑银公司至房屋及场地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其中截止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为14,608,607.44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使用费为1,246万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及场地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941,268.08元的标准计付等。艾福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艾福敦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筑银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筑银公司与优艾贝公司协商,欲签订系争房屋新的租赁合同未果。2015年3月,艾福敦公司起诉优艾贝公司,要求优艾贝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结欠的租金611.5万元。优艾贝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艾福敦公司双倍赔偿押金656万元。浦东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16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优艾贝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艾福敦公司租金200万元,视为优艾贝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艾福敦公司和优艾贝公司双方就2011年8月16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互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三、艾福敦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优艾贝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请求,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5年6月15日,筑银公司与优艾贝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优艾贝公司于当日从系争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移交给筑银公司。一审判决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需满足损害起诉人民事权益的条件。从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优艾贝公司之间的关系看,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艾福敦公司将其承租房屋中的部分转租给了优艾贝公司,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7504号认定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由此,无论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的转租关系当初是否得到筑银公司的认可,至少自2012年3月14日开始,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随着筑银公司和艾福敦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解除或无效。因此,优艾贝公司使用系争房屋所发生的费用性质实际为房屋使用费,而非房屋租金,16012号主文中所涉优艾贝公司支付艾福敦公司租金200万元的表述确有不妥。7504号已经明确判令由艾福敦公司支付筑银公司至房屋及场地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优艾贝公司是基于与艾福敦公司之间签的租赁合同而使用系争房屋,即使优艾贝公司未能迁出,优艾贝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艾福敦公司向筑银公司负责,并由艾福敦公司基于7504号向筑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16012号中筑银公司未参加诉讼,并未损害筑银公司的合法利益,筑银公司要求依法撤销16012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筑银公司称在7504号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法院将强制要求优艾贝公司迁出房屋,因优艾贝公司要求与筑银公司协商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将其强制迁出,故针对2015年2月9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该由优艾贝公司直接支付给筑银公司,优艾贝公司在16012号案件中将该期间的使用费调解支付艾福敦公司,实际损害了筑银公司的利益。如上所述,在7504号执行过程中,系争房屋使用费由艾福敦公司向筑银公司承担。筑银公司还认为,优艾贝公司应付艾福敦公司租金2,255余万元,但艾福敦公司仅起诉优艾贝公司611.5万元,最后艾福敦公司竟以200万元与优艾贝公司达成调解,对此,因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基于《租赁合同书》之间是否结欠租金、结欠多少租金,是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解决的问题,与筑银公司基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浦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驳回筑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筑银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16012号案件中,浦东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制作的筑银公司谈话笔录,证明浦东法院驳回筑银公司申请参加16012号诉讼的请求。2、16012号案件中,浦东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优艾贝公司明知7504号生效判决内容,仍达成调解协议。3、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艾福敦公司没有转租权。4、(2016)沪0115民初23738号筑银公司向浦东法院起诉优艾贝公司房屋使用费的起诉状、优艾贝公司的答辩状、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证明1601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筑银公司向优艾贝公司主张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艾福敦公司对筑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筑银公司要证明艾福敦公司恶意诉讼的目的不予认可。优艾贝公司对筑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优艾贝公司与艾福敦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筑银公司对艾福敦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优艾贝公司是明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艾福敦公司在7504号生效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优艾贝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总计611.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筑银公司以其为16012号案件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申请参加该案诉讼被驳回,后艾福敦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向浦东法院申请追加筑银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未获准许。2015年12月18日,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达成优艾贝公司向艾福敦公司支付200万元租金的书面调解协议,浦东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160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款项,由优艾贝公司通过浦东法院的代管款账户转付给艾福敦公司。艾福敦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向筑银公司履行750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另查明,2016年4月6日,筑银公司以优艾贝公司未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由,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优艾贝公司以其已履行1601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为抗辩。浦东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3738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该案审理。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6012号艾福敦公司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及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放弃其对第三人债权的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6012号案件是否存在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侵害筑银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筑银公司与艾福敦公司租赁关系经750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已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艾福敦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经法院强制迁出后,未向筑银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租金,却于2015年3月18日向浦东法院起诉优艾贝公司,要求优艾贝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总计611.5万元,最终以20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在160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艾福敦公司在筑银公司申请参加该案诉讼被驳回后,申请追加筑银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并不能排除艾福敦公司有恶意诉讼,规避执行的目的。优艾贝公司与筑银公司于2014年12月协商续租事宜未果后,在16012号诉讼过程中,优艾贝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筑银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8日又与艾福敦公司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从16012号案件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诉讼的时间、诉讼请求内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来看,筑银公司主张16012号案件,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导致艾福敦公司逃避和规避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筑银公司申请参与16012号案件诉讼,浦东法院驳回筑银公司参与诉讼的请求,导致对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恶意达成的书面协议予以确认,致使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该院7504号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的内容相矛盾。且未查明艾福敦公司有金钱债务未履行,尚在执行过程中的事实,将该案调解的200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艾福敦公司,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筑银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16012号案件是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之间基于租赁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筑银公司未参与该诉讼,并不损害筑银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筑银公司提出16012号案存在艾福敦公司与优艾贝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判决未作审查,属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对筑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艾福敦公司、优艾贝公司答辩意见,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16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7,7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优艾贝(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