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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902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朱启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朱启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902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101室。负责人:黄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星,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玲,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朱启生,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朱启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星、曹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U201607010);2、判令被告处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共计扣分106分,罚款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U201607010,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融资租赁由被告自行选定的苏E×××××车辆(发动机号码:16×××××63,车架号码:LSGPC52H7GF096646)。被告亦于2016年7月5日与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将苏E×××××车辆接收开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该在2017年2月5日支付第8期租金,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既不支付拖欠的租金,也不处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经原告长期合理催告,被告仍不作为。《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29800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4800元整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所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于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反约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启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并且被告有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证据2、温馨提示书,证明对被告强调合同里面的主要违约条款。证据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日交接了车辆。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信息。证据5、违章信息,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了多起违章。证据6、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在违约之后,原告已尽到了催告义务。证据7、原告与被告朱启生家人及朱启生其他联系电话的短信截屏,证明被告违约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未注明打印的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虽然内容不完整,但原告提供了证据7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U201607010)。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融资租赁由被告自行选定的苏E×××××车辆(发动机号码:16×××××3,车架号码:LSGPC52H7GF096646)。合同期限三年,原告为被告购买租赁物,被告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5日前以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付完36期。第一期租金为298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4800元。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原告承诺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第8期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将租赁物收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处理了讼争车辆的违章,原告再要求被告处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启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朱启生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