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那跃文与郭琳、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跃文,郭琳,付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583号原告:那跃文,女,1954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99348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美,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703210227。被告:郭琳,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付雪峰,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那跃文与被告郭琳、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跃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猛、陈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雪峰、郭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琳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那跃文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合推搪,至今未清偿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郭琳与被告付雪峰系夫妻关系,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一方对外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被告付雪峰也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琳、付雪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11月2日借条、2013年6月27日借,本院已将前述证据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郭琳、付雪峰,但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行广场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体现原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具有出借能力的情况,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郭琳向原告那跃文出借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那跃文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郭琳又向原告那跃文出借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那跃文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雪峰与被告郭琳于2000年4月14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郭琳作为成年人,具备预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本院已将前述借条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郭琳、付雪峰,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郭琳、付雪峰自行负担。现被告郭琳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那跃文要求被告郭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雪峰与被告郭琳于2000年4月14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已被本院(2017)黔0201民初1690号案等多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郭琳与原告那跃文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付雪峰与被告郭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雪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抑或本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雪峰应与被告郭琳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琳、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那跃文借款本金130000元。如被告郭琳、付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郭琳、付雪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那跃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