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张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张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6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树,原告员工。被告:张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张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46.25元,截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1708.66元、滞纳金3000.44元,共计14655.3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9946.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1708.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但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张磊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欠款明细。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磊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张磊发放信用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1.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4.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磊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7月1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6.25元、利息1708.66元、滞纳金2930.44元、手续费7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滞纳金3000.44元系滞纳金2930.44元与手续费7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张磊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张磊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在偿还透支本金时还应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因此被告张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6.25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708.66元、滞纳金2930.44元、手续费70元,以及2017年7月1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9946.2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08.6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3日后的滞纳金,由于原告未明确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46.25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708.66元、滞纳金2930.44元、手续费70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2017年7月1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9946.2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08.6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