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童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琳,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同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1420101069530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琳及其辩护人胡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童琳到本县漕河镇泰安路北区23号失主刘某家,通过剪断厨房后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室内,将二楼书房电脑桌上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千余某)及电脑桌下一台苹果牌A1465型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及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因被盗时使用超过五年故无法作出物价鉴定)盗走。2016年8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童琳在黄梅县黄梅镇富康巷21号曹某1家盗窃三楼卧室钱包内现金1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童琳在九江县沙河镇庐山西路桃源新村曹某2家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曹某1、曹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童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琳当庭自愿认罪,对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希望法庭被害人陈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没有查明被害人刘某、曹某1身份情况下,对犯罪事实有疑问,其中刘某是蕲春县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侦查人员有利害关系。曹某1、刘某没有说明钱的合法来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主要犯罪地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童琳到本县漕河镇泰安路北区23号失主刘某家,通过剪断厨房后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室内,将二楼书房电脑桌上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千余某)及电脑桌下一台苹果牌A146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及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6年8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童琳在黄梅县黄梅镇富康巷21号曹某1家盗窃三楼卧室钱包内现金1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童琳在九江县沙河镇庐山西路桃源新村曹某2家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2016年11月8日,安徽省公安局孚玉刑警队在宾馆将被告人童琳抓获归案。另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童琳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九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假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童琳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童琳于2016年10月8日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华玲宾馆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童琳于200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4)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童琳于2012年1月18日被假释。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家住漕河镇泰安路北区23号,横车镇中心小学工作)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9时许,我外出吃完早饭回到家中发现我的包在一楼厨房的地上。厨房的后窗户防盗网的右下角被剪了两根管子,被掰开一个小口子,二楼书房被翻动,书房电脑桌抽屉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内有三千余某现金;电脑桌上两个电脑不见了,2010年花费700余某元购买一台I**笔记本电脑,2012年花8000余某购买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早上6点多,我起床后发现大门敞开,我意识到家里进小偷了。后经查看,发现门右边的防盗窗被人撬了,我没有钱被盗。我家在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西路桃源新村第一排。(3)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3时30分,我听到家里有动静,就喊了一声,听到有人从我家二楼跳下去,然后我去追,但人己经不见了,发现了一双鞋子。我家被盗了一万余元现金。钱放在一个棕色钱包内,钱包放在三楼卧室进门的电脑桌上,二楼房间物品被翻动。3、被告人童琳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服完刑以后没有做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其没有来过蕲春县。2016年11月8日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电筒、手套、口罩是其从九江那边带过来的,没干什么。4、鉴定意见(1)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白色苹果AppleA1465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八百元。(2)2016年12月1日,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生物物证鉴定书:2016年8月22日黄梅县黄梅镇富康小区21号曹某1家被盗案件中现场提取的休闲鞋上检出人类DNA成分,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童琳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6年8月23日蕲春县漕河镇泰安路北区23号刘某家被盗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卫生纸团上检出人类DNA成分,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前提下,支持该DNA为童琳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6年6月12日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西路桃源新村入室盗窃案件中现场提取的管丝钳上检出人类DNA成分,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童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蕲春县刑侦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至13时30分对刘某家被盗现场勘验:厨房窗户东南角可见两根不锈钢管被撬开,形成可见一个约27㎝*27㎝的缺口,两根不锈钢管被掰弯朝向窗外西侧,在其中一个钢管接口处可见一卫生纸团,在缺口处的窗台上可见另一卫生纸团。二楼书柜底下储物格有翻动迹象,电脑桌面凌乱,桌上可见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和无线路由器等其他物品。附现场图三张,照相19张。(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黄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至11时40分对失主曹某1家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了浅绿色旅游鞋两只。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系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侦查人员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意见,侦查机关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系横车镇马某中心小学的正式员工,与本案侦查人员无厉害关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关于“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由主要犯罪地侦查和审理”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关于“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向侦查机关陈述其被盗财产数额,得到被告人当庭供述予以印证,且犯罪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DNA成分,故对辩护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琳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琳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