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丽凤与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凤,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582号原告:邹丽凤,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虎,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韩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原告邹丽凤诉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蜇皮等海产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2,799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799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相应的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原告所诉称的拖欠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应与被告对其主张的货款数额对账并确定之后再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蜇皮等海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印章的“采购订货验收单”单据16张,总金额为48951元,时间起止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对该部分货款未予支付予以认可。原告提供没有被告盖章的“送货单”单据9张,总金额为23848元。被告对该部分单据所涉及的货款不予认可。上述单据并未对付款时间予以载明。另查,对于同样的债权,王天新曾作为原告起诉过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下发裁定书,以主体有误驳回了王天新的起诉。而本案中,原告邹丽凤2016年11月4日交纳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加盖印章的单据为16张,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72799元,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仅为加盖被告印章的单据16张,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而其他9张未加盖被告印章的9张单据,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就双方认可的供货单双方仅就付款金额做了确认,对付款时间未予确认,故王天新持上述单据起诉,被告拒付后,方起算该案的诉讼时效。据此,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丽凤货款48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人民陪审员 : 张 健人民陪审员 :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