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8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XX波、朱惠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XX波,朱惠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波,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惠媚,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XX波、朱惠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宇,被告朱惠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波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61,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截至2017年8月6日欠款本金已达125667.23元、利息79925.74元、滞纳金40826.73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5667.2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8月6日利息79925.74元、滞纳金40826.73元,从2017年8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朱惠媚对被告XX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惠媚辩称:信用卡本身就是属于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的卡片,这和普通储蓄卡特点不同。个人生活消费,不应该属于夫妻生活使用。本案债务并非普通民间借贷,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惠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利息、滞纳金约定标准较高,希望可以减免该部分费用。被告XX波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XX波为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XX波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XX波发放了卡号为37×××61的信用卡。被告XX波在持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给原告。截至2017年8月6日,被告XX波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25667.23元、利息79925.74元、滞纳金40826.73元(滞纳金实际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XX波、朱惠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与被告XX波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据。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XX波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波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XX波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XX波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波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XX波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滞纳金或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中被告XX波应偿还的滞纳金为40826.73元。被告朱惠媚并未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惠媚对被告XX波所欠原告信用卡债务知情。本案债务是持卡人本人即被告XX波个人持卡消费而产生,认定本案信用卡债务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充分,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朱惠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XX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25667.23元、滞纳金40826.7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6日利息79925.74元,从2017年8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3元、保全费1771元合共6824元,由被告XX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