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蓝赛与刘伟军、杨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赛,刘伟军,杨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541号原告:蓝赛,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军,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亚,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蓝赛诉被告刘伟军、杨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蓝赛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军、杨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完结日止);2.律师费3000元由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刘伟军向原告蓝赛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杨亚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现借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刘伟军、杨亚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军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蓝赛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亚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人:蓝赛借款人:刘伟军担保人:杨亚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人方向出借人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利息3%。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三、出借人应将款项转入借款人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刘伟军6212261708002605373,出借人方将款项转入该账户,即视为完成对借款人方的交付任务。四、甲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下列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方保证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除应当承担借款总额和利息之和的3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如借款人方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借款总额和利息之和的30%的违约金。八、保证责任(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方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者,每个保证人具有全部结清债务的责任。(4)保证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出借人方:蓝赛借款人方:刘伟军担保人方:杨亚2016年4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蓝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刘伟军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伟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共计支付4个月,后经原告蓝赛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蓝赛与被告刘伟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伟军拖欠原告蓝赛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蓝赛要求被告刘伟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蓝赛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原告蓝赛要求被告刘伟军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蓝赛请求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军、杨亚连带返还原告蓝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军、杨亚连带支付原告蓝赛律师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伟军、杨亚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程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