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韶钢材钢筋加工场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钢材钢筋加工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27号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经营场所:韶关市武江区。经营者:吴运昌,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发、熊,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少波。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地址:韶关市韶关大道(武广高铁站旁韶关恒大城)。负责人:陆志飞。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吉兴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孙青,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与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韶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建城公司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的经营者吴运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吴志发,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城公司、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城公司、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恒大集团韶关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671707.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建城公司、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恒大集团韶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城公司的下属的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到被告指定的韶关恒大城工地,并约定了结算行情价,以及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要求供应钢材,被告恒大集团资金因紧张未能按时付款,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建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钢材款项。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建城公司及原告协商,三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确认单》,确认2014年1月10日前付原告钢材款9351707.55元,利息7044981.76元,共计16396689.31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建城公司与原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并约定预开欠款期票。2015年7月22日,被告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确认仍欠原告货款6171707.55元,再次约定由被告建城公司委托业主方恒大集团韶关公司支付该款,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被告建城公司、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甲方、供方)与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属下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要的螺纹钢和线材由甲方供应,甲方所供钢材必须是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材;钢材价格的核定以“我的钢材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当天同品牌、同规格、相同材质的报价(单价均不含税)下浮50元/吨结算包到乙方工地包卸车,按以下条款结算付款:①甲方送钢材到乙方属下工地,按当批次最后一车钢材到工地30天对账,并在四十五日内付款,按双方当时以“我的钢材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当天报价下浮50元/吨结算付款。②双方确认,按当批次最后一车钢材到工地后30天对账并在四十五日内付款,若因乙方没有按时支付钢材款给甲方,故乙方同意超出,按每天每吨补差5元计算给甲方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签章及捺印,案外人朱强在“经济担保方”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至项目完工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大城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10月19日,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出具《变更证明》,证实由广东电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城建的韶关恒大城首期(一标段)工程,变更为由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供货之后,被告建城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针对所欠款项,2013年1月31日,恒大地产集团韶关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韶关恒大城项目部承诺全力协调建城公司在2013年2月9日前确保支付钢材供应商(韶钢材钢筋加工场)至少400万元,力争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力争协调在春节后从建城进度款中分批优先支付等内容。2013年3月14日,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欠韶钢材钢筋加工场钢材款13873641.43元,经三方协商,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于2013年3月31日前首先付恒大集团韶关公司总经理陆志飞出面协调承诺的200万元,后期余款份四个月付清,2013年4月付300万元,2013年5月付300万元,2013年6月付300万元,2013年7月一次性付清余款和欠款补贴等内容。同日,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还出具一份《授权书》给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该《授权书》载明:本人授权恒大地产韶关公司监督我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欠韶钢材钢筋加工场钢材款13873641.43元,按三方还款计划执行,如我方未按还款计划执行,本人同意授权恒大集团韶关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给韶钢材钢筋加工场。2013年6月20日,建城公司向恒大集团韶关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现我司因拖欠供应商货款,现授权贵司直接从我司承包的韶关恒大城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3757867.32元及将后续购买钢筋所欠本金和补贴直接支付给韶钢材钢筋加工场。2013年12月25日,建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单》,载明: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欠韶钢材钢筋加工场钢材款16396689.31元,经三方协商,建城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本金9351707.55元,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补贴合计7044981.76元分三个月平均支付(即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月27日,建城公司与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单”补充确认单》,约定: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欠韶钢材钢筋加工场钢材款16396689.31元,因建城公司年前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预开钢筋欠款期票,具体计划如下:1、建城公司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给韶钢材钢筋加工场。2、建城公司在收到恒大集团韶关公司结算预支款至90%时优先兑付本次钢筋货款期票。3、建城公司分三次开出剩余8651707.55元钢筋货款本金期票(期票时间:3月20日期票300万元、4月1日期票300万元、4月10日期票2651707.55元)等内容。2015年2月15日,被告建城公司向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我司承建的“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尚未办理结算,因该项目我司还欠钢材供货商韶钢材钢筋加工场货款6171707.55元,现特委托恒大集团韶关公司在建城公司的工程款或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供货商韶钢材钢筋加工场以上所欠款项,对方收到该款项后即视为我公司已收到恒大集团韶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5年7月22日,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甲方)与韶钢材钢筋加工场(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乙方提出甲方至今就韶关恒大城首期《钢材购销合同》,对乙方尚有未付款项人民币6171707.55元,现双方确定由甲方委托业主方向乙方支付6171707.55元作为甲方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所欠乙方包含购买本金货款、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最终结算金额,6171707.55元付清后即视为甲方就双方合同包含的全部欠款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等内容。原告主张,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后,被告建城公司委托恒大集团韶关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付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14日付款150万元。被告建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3671707.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供方为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已经出具《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变更为由其承建,供货后被告建城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一直与原告协调货款支付事宜,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建城公司。原告主张供货后,被告建城公司至今欠其钢材款,有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建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确认单》、《“还款计划补充确认单”补充确认单》、《付款协议》等为证,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7月22日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建城公司支付了货款25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671707.55元,被告建城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城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仅是建城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对此,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其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其仅是受建城公司的委托而支付。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也仅是协调处理支付货款事宜,并未承诺货款由其支付。被告建城公司虽然向原告承诺由恒大集团韶关公司支付货款,但该意思表示仅为被告建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恒大集团韶关公司并未对此进行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城公司、建城公司恒大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货款3671707.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2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二、驳回原告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7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73.66元,由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祥审 判 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