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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尚银海与赵海龙、乌日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银海,赵海龙,乌日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02民初252号原告:尚银海,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陈燕,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龙,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乌日娜,女,1984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尚银海与被告赵海龙、乌日娜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尚银海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尚银海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原告尚银海负担。审 判 长  陈海燕审 判 员  多 瑜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