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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住所地:道县道江镇潇水南路17号。负责人:陈圣平,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男。被告:林某某,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43714.53元(本金194425.00元,利息31241.88元,违约金18047.65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后产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林某某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466186,透支20万元,在道县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胜达汽车一台。双方约定分36期,第一期还款5575元,以后每期还款5555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申请开通信用卡、被告透支款的用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4、《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抵押权;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款日期、金额,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的关系与形成过程;6、查询牡丹卡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明细。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林某某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466186,透支金额20万元,在道县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胜达汽车一台。双方约定分36期,第一期还款5575元,以后每期还款5555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林某某尚有本金194425.00元,利息31241.88元,违约金18047.65元未归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收条、《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林某某应依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林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所购的胜达车作抵押担保,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43714.53元(本金194425.00元,利息31241.88元,违约金18047.65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对被告林某某所购的胜达车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枞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