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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守所。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丁聪出庭支持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通知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殷某某提供辩护,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为被告人殷某某担任辩护人,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中国邮政储���银行株洲市长江北路营业所办理定期转活期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卡上没有存款,殷某某随即将办理业务窗口的一台输密码的机器砸坏,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机器价值为人民币520元。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中国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卡上没有存款,殷某某随即将办理业务窗口上的三台输密码的机器砸烂,还将办理业务柜台的大理石砸坏,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770元。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湘银支行办理取款时,工作人员告知其卡上没有存款,殷某某随即将银行内的简版智慧柜员机、密码键盘等物品砸烂,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殷某某患有躁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疾病发病期,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周某某、汤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及授权代表人的意见;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光盘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达人民币327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株洲市长江北路营业所办理定期转活期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卡上没有存款,被告人殷某某随即将办理业务窗口的���台输密码的机器砸坏,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机器价值为人民币520元。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中国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卡上没有存款,被告人殷某某随即持事先准备好的空心铁管将办理业务窗口上的三台输密码的机器砸烂,还将办理业务柜台的大理石砸坏,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770元。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湘银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工作人员告知其卡上没有存款,被告人殷某某随即持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将银行内的简版智慧柜员机一台、密码键盘一个、一体机电脑一台及联想电脑显示器一个等物品砸烂,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殷某某患有躁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疾病发病期,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3月17日11时许,一名男子到中国银行株洲市庐山路支行称要办业务,周某某就帮其取了票,其就去柜台办理取钱业务,柜台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卡里没有钱,处理不了这个业务,其就从左衣袖内抽出一根长约50厘米,直径2厘米长的铁管,将三个窗口的银行窗口输密码的键盘砸坏,周某某就过去抱住其,其还挥舞手上的铁棍,并将柜台上的两块大理石砖砸坏,将两个展示架损坏,周某某就抢走其手中的铁棍,将其推出去,其就一直站在外面,后来警察来了,就将其带到派出所;2017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一个叫做殷某某的男子来到建行湘银支行前台,要银行的工作人员帮其查询其银行余额,工作人员查询之后发现银行卡里面没有任何存款,其就说其银行卡里面有几十亿,现在钱没有了,问银行工作人员怎么办,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将其赶走了。3月19日下午16时,其又来到银行前台,让银行工作人员帮其查询银行存款,大概过了一分钟左右,其直接从衣服里面拿出一根长约20CM的铁棒,开始在银行里面砸东西,砸坏银行里面很多东西,于是工作人员就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就到公安机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被害单位提供的损失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明三个被害单位被损坏的物品的种类及价值。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银行庐山路支行的安保人员,2017年3月17日,一名男子在银行办理业务,工作人员说卡里没有钱,该男子就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银行的设备砸坏了,该男子从2月7日开始就天天来银行取钱,该男子砸物品时,银行有监控。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建行湘银支行的大堂经理,2017年3月19日,一名叫殷某某的男子在银行办理业务,要查卡的余额,工作人员说卡里没有钱,殷某某就说该卡里有几十个亿,该男子就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银行的设备砸坏了,砸坏了一台智慧柜员机、三台电脑、两台密码器、电脑键盘一个。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殷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31日在其邮政储蓄银行长江北路营业所吵,同年2月18日,殷某某到其营业所把柜台前的密码器砸坏了,原因是殷某某称卡里有很多钱,而银行职员告诉他卡里没有钱,殷某某就大喊大闹并砸东西。6、株公天(嵩)证保决字[2017]003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株公天(嵩)扣字[2017]005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殷某某的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根。7、被告人殷某某的作案工具及被损坏财物的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损坏物品的种类、特征。8、株公天(嵩)调证字[2017]A0024、A0025、A0026、A0027、A0028、A0029、A0030、A0031、A0032、A0033、A0034、A0035、A0036、A0037、A0038、0812、082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依法调取被告人殷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视频录像及寥某某、殷某某开户银行名称清单详情、交易明细。9、中国银行庐山路支行、建设银行湘银支行、邮政银行长江北路支行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打砸银行物品的具体经过。10、被告人殷某某、寥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殷某某开户银行名称清单、开户详情,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存折没有其供述所称的有很多钱。11、株天价认定[2017]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砸坏的物品总价值为32790元(其中中国银行株洲市庐山路支行损坏物品的价值为8770元,中国邮政银行长江北路营业所损坏物品的价值为520元,中国建设银行湘银支行损坏物品的价值为23500元)。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目前诊断为躁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3、(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14、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0日20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附近将涉嫌寻衅滋事的殷某某传唤至嵩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15、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空心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