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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亮,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2012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韩亮等人与被害人陈某3等人利津县陈庄镇金州家具城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韩亮将陈某3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韩亮已赔付了被害人陈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1、陈某2、崔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