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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474号原告吕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崔静宜,女,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原告吕某妻子。被告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未到庭)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容大商城精品间(编号1B-32)返租协议,租期至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11076元。被告从2016年6月起开始没有支付房租,到2017年8月1日拖欠了15个月房租,共计14444元,今年9月末给了我5000元,尚欠9444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9444元及法院至之判决生效搬出前相应的房租,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银行的利息,并解除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的委托人李彤签订精品间返租协议。协议约定:吕某将所有的容大商场1B-32号精品间(34.21平方米)出租给唐某,租期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一年租金标准11076元。原告称被告唐某从2016年6月起开始没有支付房租,到2017年9月1日拖欠了15个月房租,共计14444元,今年9月末给了我5000元,尚欠944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精品间返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精品间返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4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搬出前相应的房租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银行的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给付原告吕某房屋租金9444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