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张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10号原告:韩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范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张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8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某、范兴兵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张某、范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范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作为担保人,被告现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某、范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刘某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但对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刘某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利息3156元【50000元×6%÷365天×384天(2016年3月17日-2017年4月6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范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16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确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刘某逾期未偿付借款,原告已知被告刘某明显违约,应及时向保证人张某、范某主张债权,且保证期限届满后,除庭审中被告范某主动提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外,被告张某并没有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由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字样,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17年4月6日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被告范某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范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付原告韩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3156元,合计53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三、被告张某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0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46元,由被告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由被告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