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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梁恒珊与林海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珊,林海滨,宁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160号原告:梁恒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滨,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第三人:宁靖,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16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梁恒珊:到庭(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原瑞红到庭)被告林海滨: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宁靖:到庭(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原瑞红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4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宁靖所承建的东沟岭“阳光绿城”土方工程,将部分土方任务交给梁恒珊,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44700元运输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林海滨未进行答辩。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的诉请是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按诉讼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林海滨出具《工程施工确认单》,载明“就东沟岭阳光绿城工程施工所欠相关款项如下:除去已结部分现余以下款项应结:应付梁恒珊青泥拉运费44700元,应付张意柴油款58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青泥的运输工作,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为此对所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确认单》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运输费44700元,已于《工程施工确认单》中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被告应及时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款,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拖欠款项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追索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447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滨向原告梁恒珊支付货款44700元;二、被告林海滨向原告梁恒珊支付利��(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海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