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冉鸿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鸿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鸿鹭,男,1998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冉鸿鹭明知张某系未成年人,仍在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的家中容留张某及吴某某吸食冰毒。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冉鸿鹭在其家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鸿鹭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冉鸿鹭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冉鸿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冉鸿鹭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冉鸿鹭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鸿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鸿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