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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奇志、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奇志,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奇志,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小林华侨城金龙A33号。(已吊销)法定代表人:刘岩。上诉人付奇志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小林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24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付奇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粤)房买卖契字0034863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确认小林东芝路金龙商场B座65号为付奇志所有;3、小林房产公司协助付奇志办理房产证。事实与理由:付奇志于1995年8月11日在哈尔滨因当时小林房产公司举办房展而一次性交款买了房。哈尔滨公证处现场办理了公证。由于时间太长,付奇志多次搬家,现找不到发票。付奇志现要求办理房产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付奇志曾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小林房产公司及珠海市小林镇人民政府,请求判令:1、小林房产公司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双倍回购该房产共246,000元;2、小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作出(2001)珠香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付奇志与小林房产公司于199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二、小林房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付奇志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23,000元,付奇志同时将房屋退还给小林房产公司;三、小林镇政府对小林房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0%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付奇志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2002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付奇志在(2001)珠香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付奇志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奇志的起诉。上诉人付奇志上诉称: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珠香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中,付奇志的诉讼请求为购销合同纠纷中的赔偿问题。但付奇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房屋确权纠纷,由此可见付奇志的两次起诉属于两件事情的两种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后诉与前诉的案由并不相同。付奇志在原审中从来没有说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付奇志只是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驶诉权。三、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后诉的诉讼请求是以前诉的判决为前提,前诉判决付奇志与小林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林房产公司返还付奇志购房款123000元,付奇志同时将房屋退还给小林房产公司。但该判决下达后,小林房产公司并没有返还付奇志购房款,付奇志也并没有将房屋退还给小林房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在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付奇志与小林房产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付奇志已经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小林房产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且付奇志与小林房产公司自2002年至今一直未根据此事提出异议,双方均已履行主要义务,新的合同已经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付奇志与小林房产公司有明显的订立合同意愿,且双方都已履行主要义务,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法院应予以受理。综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案由不同,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规定。根据本法第248条:出现新情况,��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付奇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涉案房屋归付奇志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粤0404民初2433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并支持付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付奇志与小林房产公司双方因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而引发。在本案诉讼之前,付奇志曾于2001年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01)珠香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付奇志与小林房产公司于199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二、小林房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付奇志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23,000元,付奇志同时将房屋退还给小林房产公司;三、小林镇政府对小林房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0%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于2002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付奇志提起本案诉讼,其��讼请求为:1、确认(粤)房买卖契字0034863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确认小林东芝路金龙商场B座65号为付奇志所有;3、小林房产公司协助付奇志办理房产证。显然,付奇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付奇志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 春 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淑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