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葛炳南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炳南,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641号原告:葛炳南,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胡军,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葛炳南与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炳南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胡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军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胡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葛炳南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军向原告葛炳南借款,应及时清偿。原告诉请的利率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偿还原告葛炳南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7��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