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赵兴全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全,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2民初34号原告:赵兴全,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法定代表人:曾令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兴全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等合计:10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承建理县公安局夹壁乡、朴头乡两个派出所办公用房,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泥工等活路。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水泥、地板砖等材料,原告只单纯做泥工工种。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约定的义务。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等合计11万元。2016年6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大西南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赵兴全的身份证复印、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2016年5月31日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及材料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夹壁、朴头派出所施工方欠款情况》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自书的《证明》。该证明系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令生(139××××3028)短信记录10页。该组证据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理县公安局夹壁乡派出所、朴头乡派出所办公用房期间,原告从事了两个派出所办公用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包括花台、排污管道、水沟等)的泥水工劳务工作。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理县朴头派出所泥工组赵兴全工资及材料款约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正,此款待原项目负责人王兵、黄勇确认无先期借款后,予以支付,该款如三个月内90天,不管王兵、黄勇确认无误无条件支付,如确认有先期借款,扣除借款支付余款。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等10,000.00元。其余劳务工资等费用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本案中,被告已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此款待原项目负责人王兵、黄勇确认无先期借款后,予以支付,该款如三个月内90天,不管王兵、黄勇确认无误与否无条件支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原告有无先期借款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欠条载明的给付期限为出具欠条的90日,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已成就。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约11万元,但是原告主张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后,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劳务工资及材料费的主张,并未超过欠条载明约11万元的额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等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诺的付款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赵兴全要求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的观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兴全人工工资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人工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未支付的人工工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建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比次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