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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芳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渠,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销售业务员,现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芳渠利用担任被害单位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豪公司,下同)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的便利,采取冒用客户名义骗取公司产品进行转卖,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调货销售未入帐,以及隐瞒公司擅自抬高产品销售价格等方式,非法占有利豪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62850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芳渠冒用余姚市低塘永烨电器厂的名义,骗取利豪公司两单价值132650元的覆铜板产品转卖给他人,并将货款占为己有。2、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芳渠在利豪公司销售覆铜板产品给余姚市低塘永烨电器厂的过程中,隐瞒利豪公司擅自抬高三单覆铜板产品的销售价格,欲从中赚取差价4650元。3、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芳渠冒用宁波科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利豪公司两单价值105850元的覆铜板产品转卖给他人,并将货款占为己有。4、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芳渠冒用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的名义,骗取利豪公司一单价值52000元的覆铜板产品转卖给他人,并将货款占为己有。5、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芳渠隐瞒利豪公司,擅自将一单价值52800元的覆铜板产品销售给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并已从中赚取了25000元货款。6、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被告人李芳渠在利豪公司销售覆铜板产品给永康市源泉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隐瞒利豪公司擅自抬高六单覆铜板产品的销售价格,从中占有溢价款14900元。二、挪用资金事实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李芳渠利用担任被害单位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豪公司,下同)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的便利,多次挪用客户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覆铜板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566751.65元(币种,下同),用于炒股、炒现货等营利活动及个人日常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李芳渠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分四次退还1400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芳渠两次代收客户余姚市低塘永烨电器厂经营人黄某2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69800元,未按照规定上缴。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芳渠多次代收客户慈溪市剑诺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人徐某1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16486元,未按照规定上缴。3、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31日间,被告人李芳渠多次代收客户宁波科业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人徐某2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341911.25元,未按照规定上缴。4、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间,被告人李芳渠多次代收永康市源泉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人周某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136800元,未按照规定上缴。5、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芳渠三次代收客户绍兴上虞丽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人陈某1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300000元,未按照规定上缴。6、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芳渠代收客户余姚市奔科电子厂经营人符某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50000元,未按照规定上缴。7、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芳渠两次代收客户宁波科浩达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人钱某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161754.4元,未按照规定上缴。8、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13日间,被告人李芳渠四次代收客户绍兴上虞锴达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人唐某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260000元,未按照规定上缴。9、2015年6月,被告人李芳渠代收客户余姚市永达电子材料经营部经营人卢某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130000元,未按照规定上缴。10、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芳渠两次代收客户宁波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陈某2支付给利豪公司的货款共计100000元,未按照规定上缴。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芳渠在邵武市闽赣朱洋高速出口处,被邵武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芳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陈某1、唐某、徐某3、徐某4、徐某1、徐某2、陈某2、钱某、符某、卢某、周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芳渠的自我交待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声明,员工履历表,社保缴费明细表,职务证明,销售考核责任书,费用报支凭证,销售合同,发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对帐单,领款凭证,退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光大证券帐户开户资料及对帐单,南京新华商品现货交易公司交易记录,湖南华厦商品交易公司交易记录,宁夏蓝海商品交易公司交易记录,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渠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芳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芳渠归还部分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芳渠的辩护人提出相关的对被告人李芳渠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芳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芳渠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在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芳渠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芳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89601.65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尤金伟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