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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唐宏伟与安徽省国营省管店林业总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伟,安徽省国营省管店林业总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321号原告:唐宏伟,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良,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国营省管店林业总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725542202D。法定代表人:於凤林,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宏伟与被告安徽省国营省管店林业总场(以下简称省管店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良,被告省管店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宏伟诉称:一、唐宏伟因挪用公款罪被判缓刑,当时党纪、行政已立案处理。1、处分决定是由中共滁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作出的,2009年8月5日在省管店林场机关支部大会上,由滁州市林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张家权宣布对唐宏伟处分结果:开除党籍(2009年7月28日市纪委决定)、撤销行政职务,保留公职。保留公职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1)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第2号),对包括事业单位在内被判缓刑的工作人员保留公职。(2)根据《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处分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50号)、《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52号)精神,2006年1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实行后,废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目前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如何给予处分缺少法律依据”,“在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前,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处分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违反纪律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是否适用《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处分是可选择的,不具强制性,不是必须依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唐宏伟开除公职。2、2009年8月5日《支部大会记录》、2009年8月6日《党委扩大会议记录》、2009年8月12日《党委扩大会议记录》、个人笔记、2012年5月11日《关于唐宏伟同志重新安排工作的请示》、2012年9月18日《关于唐宏伟同志工作的批复》、2009年8月12日《唐宏伟生活费发放情况》、工资发放卡都证明唐宏伟公职的存在,也证明2009年唐宏伟被处分时保留了公职。2017年4月17日唐宏伟被所谓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也证明唐宏伟公职的存在,同时证明2009年唐宏伟被处分时保留了公职。二、省管店林场给予唐宏伟开除公职处分违法。1、即使按照当时法律法规政策应该给予唐宏伟开除公职处分,现在再给予开除公职处分也不合法。已经给予唐宏伟处分,再行处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即使按照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该给予唐宏伟开除公职处分,且当时没有给予处分(实际上当时已经作出处分,处分的结果其中就有保留公职),从处分程序上来说,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出处分决定。8年多之后2017年4月17日再给予处分,已经超过处分时限。犯罪尚有追诉时效,何况给予唐宏伟开除公职处分。3、省管店林场属于越权处分。既然省管店林场认为唐宏伟属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按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而《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有权给予唐宏伟处分的是“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唐宏伟是中共滁州市委组织部(以下简称市委组织部)任命的,省管店林场既不是任命机关,也不是监察部门,故省管店林场无权处分。滁州市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林改小组)也无权处理,更无权授权给省管店林场。4、省管店林场给予唐宏伟开除公职处分没有给予唐宏伟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告知唐宏伟依法申诉途径和期限等,程序违法。三、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明显错误。1、唐宏伟对省管店林场处分不服申请复核,不是提出人事争议仲裁必经程序,且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院)2017年5月31日受理了唐宏伟的仲裁申请,并没有告知唐宏伟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2、“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的仲裁请求,是仲裁员作此修改的,现在又以没有聘用合同为由不支持唐宏伟仲裁请求,十分荒唐,况且唐宏伟与省管店林场存在人事关系是不争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省管店林场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管人[2017]39号《关于开除唐宏伟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无效;二、恢复唐宏伟与省管店林场的人事关系。省管店林场辩称:一、省管店林场是依照市林改小组的意见,由省管店林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唐宏伟作出开除公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唐宏伟诉请确认省管店林场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管人[2017]39号《关于开除唐宏伟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诉请恢复其与省管店林场的人事关系与仲裁请求不一致;三、省管店林场依据规定对唐宏伟作出处分决定,已经向唐宏伟送达,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权利主张,无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唐宏伟的诉讼请求。唐宏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一、市纪委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唐宏伟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滁纪发[2009]31号)、省管店林场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唐宏伟生活费发放情况》、2009年7月4日下午、8月5日会议记录、2009年8月6日、8月12日《党委扩大会议》记录、2009年8月28日《总场中心组学习》记录、中共滁州市林业局党组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唐宏伟同志工作的批复》(林党组﹝2012﹞20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存折一组,证明市纪委已经对唐宏伟作出处分,包括保留公职,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关处理,2017年4月17日,省管店林场再处分唐宏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省管店林场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管人[2017]39号《关于开除唐宏伟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及市委组织部1999年8月17日作出的组干任[1999]144号《关于夏家锦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一组,证明唐宏伟当时的公职是保留的,省管店林场没有处分的权利,即使有权处分也超过了时效,且没有告知救济途径,程序违法;三、唐宏伟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人事仲裁申请书》、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是仲裁驳回唐宏伟的仲裁请求的依据是不存在的,唐宏伟诉请恢复人事关系是有依据的。经庭审质证,省管店林场对唐宏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唐宏伟虽然经市委组织部任命,但其性质仍属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事业单位有权作出处分决定,不能否定省管店林场作出处分决定的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唐宏伟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省管店林场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市林改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市属国有林场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滁场改办﹝2016﹞13号),证明对唐宏伟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是经市林改小组确认并得到了批准。经庭审质证,唐宏伟对省管店林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市林改小组的层级效力很低,无权改变法律法规认定的事实,无权改变处罚的主体,即使作出处分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事实、程序和主体;此证据是2016年下发,追溯到2009年,显然违法。此证据是就国有林场问题的文件,是有关于实体的认识而不是决定;市林改小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法律规定的处分权利,没有被授权的处分权利,且上级即滁州市人民政府如果予以授权也是违法的;如果滁州市人民政府有授权的权利,市林改小组也不能再行授权。本院认为,唐宏伟提供的证据一及省管店林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唐宏伟提供的证据二、三,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79年9月,唐宏伟自安徽农学院毕业分配至省管店林场,历任林场技术员、团支部书记、工会委员,1996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9年8月任省管店林场副场长、党委委员,编制性质为差额事业编制。2008年7月18日,唐宏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案,12月19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唐宏伟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宏伟上诉,维持明光市人民法院原判决。2009年7月28日,市纪委给予唐宏伟开除党籍的处分。2011年5月11日,省管店林场向滁州市林业局请示,认为唐宏伟同志悔改表现较好,拟安排其从事林业技术工作,聘任林业工程师专业职务。2012年9月18日,中共滁州市林业局党组批复同意给予唐宏伟重新安排工作。2016年12月14日,市林改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指出2016年12月9日下午召开的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就唐宏伟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省管店林场根据《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处分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50号)以及《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52号)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4月17日,省管店林场经场长办公会议,作出管人[2017]39号《关于开除唐宏伟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决定开除唐宏伟公职。唐宏伟于2017年5月17日向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管人[2017]39号《关于开除唐宏伟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无效,承认唐宏伟为省管店林场职工。2017年7月18日,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了[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9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唐宏伟的全部仲裁请求。唐宏伟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省管店林场是否有权对唐宏伟做出处理,处理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唐宏伟属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并不能改变唐宏伟是省管店林场职工这一基本事实,省管店林场有权对唐宏伟违反纪律的行为做出处理,省管店林场对唐宏伟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实质上是一种辞退行为。2009年4月,唐宏伟被判处刑罚,而《公务员法》已于2006年1月1日施行,故省管店林场依据《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处分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50号)以及《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52号)相关规定对唐宏伟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该条是法规党的强制性规定,唐宏伟被判处刑罚,应当给予开除处分。《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2016年12月14日,市林改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对唐宏伟反映的问题给出处理意见,2017年4月17日,省管店林场对唐宏伟作出处分决定,决定开除唐宏伟公职,并未超过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