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素琴与翟光荣、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素琴,翟光荣,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677号原告:万素琴,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光荣,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279号皮皮王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厦1-3层。负责人:荀明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素琴与被告翟光荣、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万素琴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翟光荣的起诉。本院认为,万素琴申请撤回对翟光荣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素琴撤回对被告翟光荣的起诉。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