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409号原告:王海燕,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路西段北侧144号04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凌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海燕与被告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06846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但被告由于建设资金不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双方遂于2016年底终止了合同,并约定了退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标准,但被告依然没有按照承诺兑现退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新郑市××路汇金天地项目二层2019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6.8㎡),该商铺单价为26630元/㎡,总价款为427384元,乙方选择付款方式为付款25%,成交单价为25440元/㎡;甲方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如遇特殊原因或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了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5%购房款10684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定金收据。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商品房购房协议》,并就合同解除后的已交房款事宜签订《退房(款)协调方案》,该方案内容载明:“自愿退房(款)客户,自客户交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到期一次结清本息。如未能按期结款,则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016年全年利息”,原、被告分别在该方案上签名或盖章。之后被告未能按期退房款仅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并于2017年6月10号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凡公司承诺过2017年5月底退房的订房户,时间推迟到本年度6月30号,6月利息按二分计算,本息一次性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承诺退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终止《商品房购房协议》后,原、被告签订的《退房(款)协调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和书面承诺及时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1068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燕购房款106846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37元,案件申请费1070元,共计3507元,由被告河南国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梁国建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