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莉与孙飞飞、高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孙飞飞,高南,孙凤刚,李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184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81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孙飞飞,男,汉族,1984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高南,女,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孙凤刚,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李云兰,女,汉族,1959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莉与被告孙飞飞、高南、孙凤刚、李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飞、高南、孙凤刚、李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孙飞飞、李云兰称自家做生意,资金不足,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孙飞飞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李云兰在借款人后面签名,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飞飞、高南、孙凤刚、李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孙飞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孙飞飞至今未偿还借款。查明:孙飞飞与高南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5日登记离婚。另查明:孙凤刚与李云兰系夫妻关系,孙飞飞系孙凤刚、李云兰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莉主张孙飞飞、李云兰偿还借款70000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南、孙凤刚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孙飞飞与高南、李云兰与孙凤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孙飞飞、李云兰亦未与李莉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孙飞飞、高南、孙凤刚、李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飞飞、高南、孙凤刚、李云兰偿还原告李莉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飞飞、高南、孙凤刚、李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涛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