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某诉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563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男,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保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某与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10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将自己的现代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用于永仁县永定镇思旧村移民避险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标段使用,月租金36000元,现代挖掘机于2015年8月23日进入现场施工,至2015年10月26日挖掘机出场。经双方结算,实际工作55天,计人民币66000元,施工途中已支付10000元,欠56000元。2015年10月3日因抢工期被告又向原告租用第二台挖掘机(斗山挖机),月租金36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出场,经双方结算含拖车费共计856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40000元。两次租赁挖掘机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16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10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欠原告的租赁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冯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冯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冯某要求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0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挖掘机租赁费用10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富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