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5146王建芳与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王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46号原告:王建芳,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王成军,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王建芳与被告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开店为由分别于2017年5月2日、3日、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当时言明一周左右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军分别于2017年5月2日、3日、5日向原告王建芳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芳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佳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