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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敦水与涂永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敦水,涂永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746号原告:彭敦水,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永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涵宇、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敦水诉被告涂永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敦水的委托代理人马静与被告涂永华、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敦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994.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6时30分,被告涂永华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武昌大道路口)处与我和万丽华发生碰撞,造成我和万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永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万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永华,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涂永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等96000元,我与原告彭敦水达成协议,由原告彭敦水返还我13000元,此款已返还给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不再赔偿。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涂永华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武昌大道路口)下行100米处与行人原告彭敦水和万丽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敦水和万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4201151200054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永华负此事故的全部,原告彭敦水和万丽华无责任。后原告彭敦水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右侧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上唇骨折,上唇裂伤,右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腰椎4.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坐骨下支骨折,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脑白质病,双肺慢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62天,医疗费用36067.01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5月1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敦水在2016年11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彭敦水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涂永华名下,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敦水系城镇户籍。万丽华系原告彭敦水之妻,在事故中受伤较轻,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原告彭敦水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60天,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彭敦水与被告涂永华达成协议,被告涂永华已支付原告彭敦水各项费用96000元,由原告彭敦水返还被告涂永华13000元(已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彭敦水不再向被告涂永华主张权利,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彭敦水负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敦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涂永华赔偿。被告涂永华已经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敦水要求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原告彭敦水与被告涂永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雇请护工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其他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敦水各项损失65173.80元。二、驳回原告彭敦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彭敦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6067.01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4、营养费15元/天×62天=930元小计43927.01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2元雇请护工60天,9000元。2、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3年×10%=38201.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4、交通费600元(酌定)小计55173.8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55173.80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交强险10000元+55173.80元=65173.8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