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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兰青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青,安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045号原告:赵兰青,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树(系原告之夫),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敦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宝,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兰青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树、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29.5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626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7时10分乘坐杨德国驾驶的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所有的鲁G×××××号救护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125号路灯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浩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杨德国驾驶的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所有的鲁G×××××号救护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所有的鲁G×××××号救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杨德国驾驶的车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安丘市人民医院,杨德国是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66.8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住院25天属实。唐加树在本院就诊,就诊时根据唐加树病情需要,需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赵兰青陪同唐加树乘坐安丘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在从安丘市人民医院南院到北院的路上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致赵兰青受伤,赵兰青为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加树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就诊,就诊后,根据唐加树病情需要,需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赵兰青陪同唐加树乘坐杨德国驾驶的安丘市人民医院所有的鲁G×××××号救护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125号路灯杆处时,与高浩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高浩源、赵兰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多处挫伤。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10266.8元,该费用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先行垫付,要求原告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6.8元、护理费2329.5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6536.3元,扣除安丘市人民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10266.8元,剩余6269.5元,要求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曾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赵兰青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杨德国驾驶的鲁G×××××号救护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安丘市人民医院,杨德国是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66.8元、护理费2329.5元、误工费2940元(70元/天乘以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6.8元、护理费2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266.8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要求原告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与住院汇总清单(证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266.8元),护理人员原告儿媳妇魏海霞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唐志燕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变更记录(证明住院期间3人护理,另外一人是唐加树,护理费仅主张诉状中的护理费数额2329.5元),赵兰青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费每天70元,医院建议出院之后休息1个月,实际上原告只主张了42天的误工费计款2940元)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兰青陪同唐加树乘坐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去该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与该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赵兰青、唐加树在接受被告提供的该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致乘坐人赵兰青受到伤害,违反了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6.8元、护理费2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但被告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7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42天,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25天,后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但原告仅依据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主张42天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2940元(70元/天乘以4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66.8元、护理费2329.5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6536.3元。根据前述所论,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因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66.8元,故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还需赔偿原告护理费2329.5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626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兰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536.3元,扣除已为原告赵兰青垫付的医疗费10266.8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还需赔偿原告赵兰青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淑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