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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文聚与李风兰又名李凤兰、李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聚,李风兰又名李凤兰,李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470号原告李文聚,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兰又名李凤兰,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宁,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原告李文聚诉被告李风兰、李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李风兰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聚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李风兰及委托代理人薛新忠、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之子李某1、李海通通过高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位于高阳县××××北两处住宅(其中李某1宅基面积563.5平方米,李海通的宅基面积586.5平方米),原告在两处宅基上建了18间房屋,后原告的哥哥李文元提出因经营需要使用上述房屋和宅基,基于亲属关系我们同意让他使用,但在李文元去世后,被告李风兰将房屋及宅基租给了李宁,由此双方发生矛盾,李某1、李海通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屋,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风兰将李某1、李海通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返还李某1、李海通,但对于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原告自认房屋属于案外人李文聚所有,本案不予涉及,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认为,李某1、李海通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我投资兴建,且宅基使用人均同意我建房,故我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李风兰擅自将我的房屋租赁给李宁,李宁明知是我的房屋还继续承租,二人均应承担返还房屋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高阳县北路台村村××、××18间房屋为原告兴建所有。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李风兰辩称,对李某1、李海通宅基证不认可,他们是1997年的证,没有字号,直到我丈夫2013年去世后才拿出来,2013年11月,李文聚开着铲车将我的兔子房推到1间,迫使我写了协议书,我没在上面签字,国家规定宅基面积不得超480平方米,而他们的证上是500多平方米怎么来的,我的房是1996年才盖的,是养鸡用,共22间,我认为李文聚是假证,扰乱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宁辩称,我租的李凤兰的房和原告没关系,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58号判决,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宅基不重叠的情况下判的,李文聚的起诉侵犯我名誉权,需向我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之子李某1、李海通起诉李凤兰、李海月、第三人李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高阳县北××北××房屋及宅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4月20日,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李某1、李海通要求被告李凤兰、李海月返还位于高阳县北路台村的宅基提交了高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且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核实后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被告双方分别持有的土地证不能确认存在重叠问题,虽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使用证不认可,但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故被告李凤兰将上述争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根据其持有的宅基证主张被告应返还上述宅基的占有和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不认可,且原告自认上述房屋属于案外人李文聚所有,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凤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高阳县××××563.5平方米、李海通586.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原告李某1、李海通。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海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凤兰上诉后撤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原告李文聚起诉李凤兰、李宁,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高阳县北路台村村××、××18间房屋为原告兴建所有。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高阳县××××村委会1996年与李文聚租地协议书,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文聚与被告李凤兰所签证明,被告李凤兰与被告李宁所签租赁协议,证人李某1、于某、牛某、李某2、马某到庭。李某1、李海通的证言,李某1、李海通同意原告李文聚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盖房子。原告还提交了北路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文聚的北房13间、南房5间盖在李某1、李海通在1997年11月10日发放的房基证的房基上。被告对房屋租赁协议认可,其内容为:甲方李凤兰将位于北路台村北的厂房13间、南房6间、东房2间租给李宁使用,租期2013年到2018年,租金每年1万元。被告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张保申、张志强、常洪国、牛旺、马同新、高国社的证言。证人李某3、朱某到庭,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凤兰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高阳县××××村北李某1563.5平方米,李海通586.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李某1、李海通。该判决已经生效。北路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1、李海通宅基地上有原告李文聚所建18间房屋。说明被告李凤兰不仅占用李某1、李海通的宅基,同时还占用着李文聚的房屋。且李某1、李海通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2014)民初字第758号判决书与此次审理的案件存在必然的联系,该房屋应归原告李文聚所有。本案立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诉讼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次诉讼和2014年诉讼密切相关,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高阳县北路台村李海波563.5平方米、李海通586.5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18间归原告李文聚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李文聚负担550元,被告李凤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新审 判 员  王龙涛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希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