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远显、李满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远显,李满艳,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919号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曹双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远显,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李满艳,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边远显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地址榆次区张庆乡永康村法定代表人曹学仁,系该厂厂长。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边远显、李满艳、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虢龚、被告边远显、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曹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满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边远显与李满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边远显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边远显向原告贷款9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铁屑,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贷款的年利率为14.508%。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为被告边远显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截止2017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98万元及利息37024.57元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边远显、李满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0日所欠利息37024.57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年21.762%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4660.87元,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边远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欠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李满艳是其妻子,并且知道其借款的事实,也在配偶同意书上签过字。原告起诉后其还过部分贷款利息。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满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边远显与被告李满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边远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8万元,用途是购铁屑,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年利率为14.5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满艳作为被告边远显的配偶,为此笔贷款作出同意书并愿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由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被告边远显在取得贷款后陆续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边远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利息37024.57元。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4660.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贷款批量结息截图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边远显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98万元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边远显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满艳作为被告边远显的配偶,签署了《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依法应当与被告边远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约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远显、李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万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37024.57元以及律师费24660.87元,并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未付清的本金,按年利率21.76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对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7元,由被告边远显、李满艳与被告榆次聚元机械配件加工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