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何玲与朱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朱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628号原告:何玲,女,1977年12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朱月清,女,1978年9月28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何玲与被告朱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计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润:400元×25月=10000元(2015.2——2017.7);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对黄子斌的起诉,并当庭说明其起诉状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借款产生的利润”,为笔误,现更正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说其丈夫在潭口搞了一个KTV正在装修,向原告借钱,并口头约定每月按400元的利息分红给原告。2015年2月1日,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每月会把利息付给原告,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把本金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朱月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朱月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月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月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朱月清以其丈夫经营KTV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何玲借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紧张,现向何玲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15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至2015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玲与被告朱月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月清经原告何玲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月借款产生的利息4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元(即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朱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玲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月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红峰审判员 李 恒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