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清、安洪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姜某,张某2,郭清,安洪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唐山市委党史研究室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3年5月8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建设银行凤凰大厦筹建处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2003年11月22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姜某,系张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清,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唐山融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洪娜,女,1983年5月7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管鲍同力装饰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负责人王立功,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德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姜某、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讼代理人赵福春,被告人郭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洪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2时04时许,被告人郭清驾驶车牌号为冀B×××××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道立交桥北侧时,与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郭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于交通肇事当日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14845.1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赵福春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害人张某3的行为没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郭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洪娜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合法证据的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殡葬服务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处理后事人员食宿费用过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公司赔偿不超过70%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2时04时许,被告人郭清驾驶车牌号为冀B×××××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道立交桥北侧时,与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郭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于交通肇事当日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清于2017年4月25日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清表示谅解。另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安洪娜,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张某1、刘某分别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母,姜某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张某2(13周岁)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644287.29元:1、医疗费:1465.29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64980元;3、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849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为47765元;5、处理后事人员住宿费用,为158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费用票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殡葬费用、处理后事人员餐费不应与丧葬费用重复计算。对于被告人郭清驾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其按被告人郭清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65.2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465.2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257.60元。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