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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百全与韩克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百全,韩克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481号原告:周百全,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韩克山,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周百全与被告韩克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6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废墟,运费共计6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金额。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韩克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4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百全经营车辆运输生意。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废墟,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运费后,余款64600元未能给付。2015年8月14日,被告韩克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百全运费陆万肆仟陆佰元整(64600元)。欠款人韩克山(签字),2015年8月14日。”此后,被告韩克山未能还款,尚欠原告64600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克山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原告周百全向被告韩克山提供劳务后,韩克山应及时给付周百全相关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韩克山拖欠原告运费646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韩克山给付运费64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百全运费6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韩克山承担。退还原告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