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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邓勇与苏永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苏永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090号原告:邓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被告:苏永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旧区。原告邓勇与被告苏永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土柏路新物流园内,房租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30000元,每半年一付。原告交纳租金后不到一个月,物流园办公室就以被告没交房租费把门面给收回了,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苏永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古柏汇新物流园(原道河物流园),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每半年付房租15000元给被告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房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房租,也未证明物流园把门面收回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邓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