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柳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男,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柳军,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柳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马飞,被上诉人曹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曹柳军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完成工作交接前晨峰公司无需支付曹柳军2016年1、2、3月工资5740元;并改判晨峰公司无需支付曹柳军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晨峰公司受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影响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的所有工作资料一直在各部门员工手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至今没有向公司交接包括考勤表在内的所有资料,导致晨峰公司无法核实曹柳军等人的真实考勤和工资情况。曹柳军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按照曹柳军出全勤计算的工资,未经晨峰公司根据真实的考核状况予以核定,工资数额认定不准确。曹柳军要求晨峰公司支付工资,应先完成工作交接,将其手中掌握的公司资产和工作资料交给公司,如果晨峰公司将工资足额发放给了曹柳军等人,而曹柳军却不将公司资产和资料交给公司,公司将一直处于瘫痪,并无从启动。二、晨峰公司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职工安置问题,并按相关部门的指导,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不得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和相应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曹柳军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但未将手中的公司财产、工作资料交回给公司,还伙同蒋朝辉等人霸占二手车交易商用市场,私自收取租金,侵占公司资产,因此在曹柳军等人将公司的资产、资料交还给公司并停止侵占公司资产行为前,不应判决晨峰公司支付曹柳军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曹柳军辩称,2016年1、2、3月曹柳军在晨峰公司工作,晨峰公司拒付曹柳军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曹柳军没有侵害公司利益,也不存在工作没交接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曹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峰公司支付曹柳军2016年1、2、3月份工资共计574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143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2.判令晨峰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以上两项合计37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晨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柳军自2013年7月10日起入职到晨峰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曹柳军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经协商未果,2016年3月9日,晨峰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为由,宣布与所有员工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1日,晨峰公司宣布停工,但曹柳军仍在晨峰公司处继续留守。晨峰公司未支付曹柳军2016年1月、2月、3月部分工资共计5740元。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曹柳军等人的投诉后,于2016年3月22日下达了北人社监令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晨峰公司6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所欠曹柳军等人的工资,但晨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2016年8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峰公司罚款18000元。之后,曹柳军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5740元,加付经济补偿金1435元(计算方式:5740元×25%=1435元);二、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柳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加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计算方式:12000元×50%=6000元)。2017年4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柳军工资5740元;二、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柳军经济补偿12000元;三、驳回曹柳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曹柳军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晨峰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柳军2016年1、2、3月份部分工资共计574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143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庭审中,晨峰公司对未支付曹柳军2016年1、2、3月份5740元的工资没有异议,故对曹柳军要求晨峰公司支付2016年1、2、3月份工资共计5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曹柳军主张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5740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迟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晨峰公司所作的“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员工无工可开”之解释,与曹柳军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晨峰公司不存在拖欠曹柳军工资的主观恶意,故对曹柳军主张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5740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判令晨峰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晨峰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与曹柳军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协商达成一致,晨峰公司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曹柳军或者额外支付曹柳军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曹柳军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曹柳军在晨峰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八个月,依法晨峰公司应当向曹柳军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即诉请24000元中的12000元部分,计算方式为:4000元×3个月=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按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对曹柳军要求经济赔偿金24000元中另外12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曹柳军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晨峰公司支付加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柳军工资共计5740元;二、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柳军经济补偿12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柳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诉讼保全费280元,由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原告曹柳军负担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晨峰公司提供物业公司2016年1、2、3月考勤表,3月考勤表上没有曹柳军的名字,拟证明曹柳军3月份没有考勤记录。曹柳军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无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考勤表属电脑打印制作的表格,确实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且1、2月考勤表显示,序号2曹柳军1、2月是全勤,3月考勤表中没有序号2,而是从序号1直接跳到了序号3,显然3月份的考勤表存在序号漏失的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晨峰公司未支付曹柳军2016年1月、2月、3月部分工资共计5740元。一审中,曹柳军提供了其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提供的、经过公司高层审批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曹柳军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二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承认曹柳军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提供的工资表是经过公司高层审批的,该工资表也是曹柳军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向仲裁机关提供的工资表,以证明曹柳军的月工资数额。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晨峰公司欠付曹柳军2016年1、2、3月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曹柳军是否存在工作交接不清的情况,晨峰公司能否以曹柳军工作资料交接不清为由拒付曹柳军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晨峰公司因不服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晨峰公司在诉讼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认定晨峰公司欠付曹柳军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5740元。晨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柳军在2016年1、2、3月份有缺勤情况,故其工资应按全勤工资发放。晨峰公司上诉提出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提供,未经公司审核确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与其二审庭审陈述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非劳动者没有按照约定付出劳动,否则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劳动者工资。晨峰公司以曹柳军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晨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付曹柳军劳动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晨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柳军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也不是晨峰公司拒付曹柳军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晨峰公司提出曹柳军未办理工作交接,不应支付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晨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