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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术,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术自1997年开始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悬挂在家中卧室墙上。2015年后,被告人王术使用该火药枪在住所附近的山林中狩猎。2016年12月19日晚10时许,民警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在达州市达川区陈家乡星星幼儿园处,将携枪打猎回来的王术、王某1(另案处理)、王某2当场抓获,并查获火药枪两支。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术持有的火药枪为前装式滑膛火药枪,机械结构完整,能够有效射击;在装填1克以上发射药时,其发射同质量弹丸的比动能均超过(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1.8焦耳/平方厘米。被告人王术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2、王某3、孙某的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52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锡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