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爱弟与上海卓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春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弟,张春辉,上海卓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春强,孙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140号原告:夏爱弟,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云(系朱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春辉,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上海卓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春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孙云,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夏爱弟与被告张春辉、上海卓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翌公司”)、汤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依法追加孙云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云、被告张春辉、被告卓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被告汤春强、被告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0,6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8,460.32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春辉驾驶登记在被告汤春强名下的牌号为沪C4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张春辉系为被告卓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孙云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春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孙云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孙云让其帮忙拉涂料。被告卓翌公司辩称,其既非车主,也非用工方,本起事故与其无关。被告汤春强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孙云,2016年2月6日被告孙云支付购车款后即要求办过户,但2016年1月1日政府出台新规定明确2008年之前上牌的柴油车属于黄标车,不允许过户,故过户无法办理,但车辆已经实际转让给被告孙云并由其实际使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云辩称,其与张春辉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卓翌公司无关。车辆系向被告汤春强购买,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去过户时才知道黄标车无法过户。因与汤春强未能协商一致,车辆就放在苗圃基地里,车门未锁,钥匙放在车上。事发时其让被告张春辉拉涂料,苗圃里有很多车,但被告张春辉开了这辆车,其并不知情。责任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张春辉驾驶牌号为沪C4XX**车辆帮被告孙云拉涂料,于塔闵公路、长石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减速、未年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的沪C4XX**车辆登记在被告汤春强名下,2015年2月被告汤春强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2016年2月被告孙云向其支付了车辆转让款。事发时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60,478.7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1元)。2016年9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交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胸腰部、腹部交通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小肠穿孔行修补术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天、护理60-90天、营养90-120天。审理中,被告孙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7月至事发居住于其儿子夏巍峰所有的位于松江区永丰街道仓城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内,事发前在案外人上海洁绿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张春辉已付其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春辉同意该款项作为被告孙云的已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照片、修理费发票、转账凭据、保险缴费存根、投保单、企业信息、涉案车辆领取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沪C4XX**车辆在事发前已经由被告汤春强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孙云使用,且被告孙云亦支付了车辆对价款,被告孙云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的上路行驶及管理维护负有责任,亦对上路行驶的车辆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事发时,被告张春辉系为被告孙云临时帮工,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相应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帮工人孙云承担。综合事发的整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孙云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疏忽,导致该车辆上路行驶,而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本身具有违法性,亦侵害了原告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孙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春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由被告孙云承担。被告汤春强系沪C4XX**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在事发前已经实际转让交付,其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的转让或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卓翌公司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其要求被告卓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其所依据的评残标准在鉴定时也尚未正式废止,被告孙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二周岁,故其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十八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8,460.32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足以客观证明其事发后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60,478.75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产生鉴定费2,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与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8,4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医药费60,4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15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306,369.0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700元,其余184,669.07元由其承担60%计110,801.44元,合计232,501.44元,扣除其已付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12,50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爱弟232,501.44元;二、驳回原告夏爱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计2,351元,由原告夏爱弟负担107元(已付),由被告孙云负担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