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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汤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王君,汤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惠芳,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君、汤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王君不构成十级伤残,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等项目;3.应扣除占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汤惠芳将伤者扶起后离开现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告交警及保护现场。其自述回家取钱给伤者就医,并不是正当理由。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君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内固定在位无疑会对其左上肢的活动度产生影响。被鉴定人承诺不取出内固定,鉴定机构便不考虑实际情形即进行伤残评定,也是违反评定规则。所以,王君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医疗费项目的核定应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障进行费用核定,该费用明显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相关司法精神。4、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及商业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君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惠芳未作答辩。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为164561元[医疗费481元、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26433元/年×20年×0.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一审审理中,王君撤回对医疗费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汤惠芳驾驶其名下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沿丁蜀镇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圩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的王君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君受伤、车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汤惠芳立即停车将王君的人和车扶起,后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汤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君无责任。事故造成王君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7005.4元,其中王君支付391元、汤惠芳支付16614.4元,王君另收到汤惠芳现金2000元。2017年3月14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君因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另查明,王君父亲王学林(1956年8月22日生)、母亲张菊芬(1956年6月12日生)共生有二子王君、王波。又查明,苏B×××××车于2015年10月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5年10月2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1年。审理中,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王君为主张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提供了宜兴市××大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法院至宜兴市××大港村村民委员会、王君房东彭鳄处核实调查王君事故前的实际居住情况,经调查可以确认王君长期在城镇生活。王君为主张其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提供了四川省仁寿县古佛乡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仁寿县古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文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君的父母共生育王君、王波二兄弟,现王君父母没有生活来源,靠俩兄弟抚养,另提供扶贫手册,证明王君家庭系困难户,其扶贫原因为因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询问过王君,王君自述其父母在家务农,并非证明上所称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帮扶手册上项目内容有记载帮扶单位提供核桃二亩地,保险公司认为王君父母受到政府扶持,在家中种植核桃、养猪一头,有固定生活来源,也是有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果不认可,其认为王君因事故导致左肩锁关节脱位为轻伤,并未骨折,根据影像报告所见,伤者左侧肩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增宽或狭窄,对其左上肢活动度没有影响,且王君鉴定时内固定在位,王君年仅35岁,内固定不取的可能性不大,故保险公司要求王君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出具的不建议取内固定的建议,否则保险公司要求王君在取内固定之后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不认可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君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费17005.4元、误工费70元/天×180天计1260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就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17005.4元,系治疗所必需,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600元,双方一致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君的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医疗情况,王君左肩锁关节脱位,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按王君伤残等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根据王君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并结合王君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王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生活,其父母属于贫困户无生活来源需要王君抚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君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485.4元。同时,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汤惠芳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172485.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2485.4元按事故责任由汤惠芳承担。因汤惠芳所驾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汤惠芳已支付的18614.4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王君的款项中返还。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汤惠芳立即停车将王君的人和车扶起,后离开现场,但并未有逃逸记录,且汤惠芳称其回家取钱至医院交费也符合其预缴医疗费的事实,故此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外拒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君172485.4元,其中向王君支付153871元,向汤惠芳返还18614.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君对汤惠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诉讼费313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鉴定费2520元,由王君负担26元,汤惠芳负担2520元,保险公司负担585元。上述款项已由王君垫付,汤惠芳、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王君。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君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王君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赔偿王君的医药费中是否应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四、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苏B×××××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其本意是指被保险人离开事故现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从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免予赔偿。本案中,汤惠芳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汤惠芳交通肇事逃逸。汤惠芳称报警后其回家取钱至医院交费也符合其预缴医疗费的事实。且汤惠芳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难以认定,也亦未加重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汤惠芳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君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王君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王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报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未提供鉴定结论有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一审的鉴定结论确认其有证明力。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王君不构成十级伤残及王君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问题。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赔付,成讼产生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定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承担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茜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