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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973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微商,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92年2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包工程,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葛子钰(实习),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葛子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婚生女儿刘怡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二人办理结婚典礼,之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女儿刘怡辰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就对原告辱骂或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心理遭受严重创伤。2015年5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多处淤青红肿,原告无奈报警自救。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并于次日携女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也有联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家人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直不想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部红肿淤青。被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称其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喝酒摔伤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张证据,其目的主要证明:一、201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家人的胁迫下签订的,其本人曾于次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离婚协议中提及的君临天下B座1503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名下的JEEP牧马人车辆已变卖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存在胁迫,是被告自愿签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3年9月26日,双方举办结婚典礼后即在君临天下B座1503号房屋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女儿刘怡辰出生。××××年××月××日,双方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410005-2014-000224。双方有孩子后,原告主要负责持家带孩子,被告在外包土方工程,双方交流沟通越来越少,渐渐产生矛盾甚至发生到辱骂殴打地步。2015年6月,双方再次相互殴打后,原告携女离家居住娘家,期间也曾回来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感情基础可谓青梅竹马,对此双方应当特别珍惜。双方婚后出现一些问题或矛盾,主要在于二人年龄尚小,经历尚浅,不能正确处理所致。人生并非总是一帆风顺,生活中锅碗瓢盆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能够认真总结教训,遇事戒急戒燥,互谅互让,用心经营,特别是被告一定要树立家庭责任意识,诚心诚意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谅解,家庭完整尚可维持。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足够证据,本院难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某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