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锡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宫张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锡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宫张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11号原告: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铁塔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锡和节能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惠澄大道77号综合楼512室。法定代表人:宫张旋。被告:宫张旋,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锡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和公司)、宫张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曹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和公司、宫张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锡和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价款952438.0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7283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锡和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3.判令被告宫张旋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锡和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锡和公司加工玻璃材料,款项按月结算逾期付款超过10天,从第十一天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被告宫张旋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锡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制作玻璃制品,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952438.05元,其中772837.28元逾期付款超过10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锡和公司、宫张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定作加工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锡和公司、宫张旋分别签订编号为“HXBL-1629”、“HXBL-1630”的《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锡和公司加工玻璃材料,货款按月结算(每月的21日至次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与锡和公司双方需在每月25日(含)前将该结算周期内的发货收款事宜进行对账,被告锡和公司需在对账后60天内结清上述货款。被告锡和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则从第十一天起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此累加。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宫张旋愿意就本合同项下被告锡和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锡和公司所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以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为被告锡和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锡和公司制作玻璃制品,经双方对账,被告锡和公司共欠原告952438.05元,其中“HXBL-1629”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1月10日欠款440978.83元,“HXBL-1630”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1月1日欠款331858.45元,两项合计772837.28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为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锡和公司、宫张旋签订的《产品定作加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锡和公司提供玻璃产品,被告锡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宫张旋自愿为被告锡和公司提供担保,在锡和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时,被告宫张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行将违约金下调至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锡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952438.05元及违约金(以772837.28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无锡锡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三、被告宫张旋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宫张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锡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无锡锡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宫张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智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