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兰森汉与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森汉,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佛山政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27号原告:兰森汉,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二十号之2二楼2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L。法定代表人:吴乃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政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平六路以东地段综合楼六楼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P。法定代表人:万艳艳。原告兰森汉诉被告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佛山政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森汉、被告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乃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政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代理费4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请第17类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的相关事宜。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预收代理费41500元,如商标复审裁定不成功,被告将预收的款项全额退还原告。原告当场支付预付款4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关于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终止该案审理,予以结案,即,该商标复审不成功。得知结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预付的代理费41500元,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拒不退还代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商标撤销复审案件被终止不是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在原告委托被告该案以后,原告同时在另案就该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法院的诉讼程序导致涉案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止审理,最后因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国家商标局终止了涉案的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二、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后,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案件的办理转委托给本案第三人,并且也向第三人支付了代理费35000元,第三人同样认为不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该案被终止审理,所以不愿意退款。综上两点,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佛山市政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2014年第三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帮助原告办理注册号为6144172的图形商标撤销复审业务,考虑到商标撤销复审的极大难度以及复杂程度,第三人与被告草签了一份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签署合同以后,第三人就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取证、撰写复审材料、报送以及跟进等服务工作,前后历经三年多时间,先后收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评审受理通知书》、《评审结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原告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案通知书》后,以该商标复审不成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预收款41500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商标复审是否成功,以及相关的责任划分问题。第三人认为,一、从程序上来说,第三人已经尽职尽责地完成被告所委托事项,过程和结果都很明确,没有违约事项的发生,因此第三人认为该商标撤销复审已经成功;二、从结果上来说,也就是该商标的有效和无效来判断,由于该商标在撤销复审过程中被他人宣告无效,并且进入司法程序,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无效,商标撤销复审的继续审理已经失去意义。由此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即该商标的无效是由于该商标被他人宣告无效造成的,即使原告经过司法程序努力争取也没有改变最终结果,所以不能把该商标无效的结果与撤销复审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该商标无效不能判定商标撤销复审不成功。综上所述,原告以撤销复审不成功为由提起诉讼是没有道理的,是其他原因造成该商标无效,第三人作为代理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最大努力帮原告争取权益,撤销复审案件对第三人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我们理解被告的各种努力,但是我们更相信法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第三人未能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收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佛山市禅城区金铭豪装饰材料销售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有“兰森汉”签名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一页、汇款凭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报送商标转让、变更、续展等补正申请事项清单、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两页。原告确认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有“兰森汉”签名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上“兰森汉”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商标评审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予以核对,第三人作为合同主体放弃质证,且合同反映的事实可与当事人提交的结案通知书、委托书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兰森汉是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是佛山市禅城区金铭豪装饰材料销售部的经营者(该个体户已于2012年1月9日注销)。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第6144172号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代理费用总额为61500元,“签订合同时预收肆万壹仟伍佰元整,余款在该商标复审裁定成功后三天内付清余款贰万元整,如该商标复审裁定不成功,我司将预收款肆万壹仟伍佰元全部退回给甲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1500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标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第6144172号商标撤销复审事宜,合同约定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总费用50000元,其中预付35000元,并约定“余款在撤销复审裁定书成功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成功则全额退款”。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35000元。之后,第三人作为原告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代理人于2014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的申请书,该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以涉案复审商标已被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无效为由,对该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终止审理,予以结案。被告确认,其接受原告的委托时已知悉存在涉案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一案。该案其时正处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过程中,后该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退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涉案《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了“商标复审裁定成功”则原告支付余款,“商标复审裁定不成功”则被告全额退款两种情形。对于退款条件“商标复审裁定不成功”的理解,原告认为,涉案商标不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得以维持即为成功,其他情况均为不成功,第三人则认为其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没有违约情形,因此商标撤销复审已经成功;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商标已被相关部门初审予以撤销的协议签订背景,原告该商标专用权能否在复审中得以维持存在风险的事实及合同的签订目的,将复审裁定是否成功理解为商标专用权能否通过该案得以维持,于协议签订主体即原、被告而言更具合理性,亦更符合合同目的,而代理人能否完成其作为代理人应当完成的委托事务于原告而言并非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具风险判断价值,因而亦缺乏是否成功的预判及期待,故应不属判断复审裁定是否成功的依据,第三人将代理人完成了委托事务理解为商标撤销复审裁定成功,不符合合同目的,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协议仅约定了商标复审裁定成功与不成功两种情形的情况下,涉案复审案件被终止并结案,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未能通过该复审案件得以维持应理解为“商标复审裁定不成功”。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针对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由此导致商标撤销复审案件被终止结案,因此被终止结案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被告无需退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约定了退款的条件为“商标复审裁定不成功”,并无对不成功的原因及责任分担作出划分约定,且复审案件被终止的原因是涉案商标已被生效裁定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这一事实并不受原告主观意志左右,本案查明的事实亦未能反映原告有促使复审不成功的主观恶意,因此,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即使复审不成功的原因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只要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未能通过该复审案件得以维持,则被告应退款;其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时已知悉涉案商标另案被申请宣告无效的案件正在处理当中,其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一案的处理结果对商标撤销复审一案处理结果的影响,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将导致复审案件被终止应是其签订协议时可预见的,其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属风险代理,故收取高额的代理费,此亦可印证其签订协议时已预见上述风险,原告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后,遵循法定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过错,此亦应在被告的可预见范围内,因此,导致涉案商标撤销复审未能成功的原因是被告签订协议时可预见并已加以考虑的,故其在可预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再次,被告辩称第三人拒绝向其退还转委托的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向其直接退款,被告亦未提出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退款的抗辩意见,故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向原告承担退还代理费的责任,第三人拒绝向被告退还代理费不能成为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代理费的理由,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通过商标撤销复审一案维持其对涉案第6144172号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涉案《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退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41500元。被告在收取了《关于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后,未能依约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以应退款项4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森汉退还代理费4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燕萍审 判 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