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601号原告: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东方好旺角6栋118,组织机构代码07721373-3。法定代表人:尹若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该公司股东。被告: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10层1座1006-1007室,现办公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08963562-6。法定代表人:杨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舸公司”)诉被告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及杨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因其所送货物王老吉自然畅接近失效期而产生的退货的货款121572元;3.判令被告给付在营销活动中原告先行垫付的货物价值107721元,以上三项总计23929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金舸公司与莱恩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莱恩公司授权金舸公司作为在淮南市王老吉自然畅的经销商,授权时间为5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同时约定了价格、运输方式及退换货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5月26日及6月5日金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莱恩公司货款25万元,7月22日莱恩公司发货王老吉自然畅系列4152件,共计24万元莱恩公司尚欠1万元。金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部分王老吉自然畅系列产品保质期即将到期,按双方合同约定,金舸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退回莱恩公司王老吉自然畅瓶装1212件,灌装495件(1×24),价值分别为79992元和41580元,总计121572元。另外,莱恩公司开展“买一件赠2瓶”、“陈列展示”、“你消费、我买单”、“借贷宝扫码赠饮料”等活动中,金舸公司按莱恩公司活动内容和要求,送出货物价值107721元(该部分货物被告应依活动要求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返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莱恩公司缺席,未作答辩。金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销商合同书》、转账对账单、发票、收条、换货发货单、莱恩公司制定的“你消费我买单”活动文件、“借贷宝扫码”活动文件、核销产品核算单、活动垫付产品明细、垫付产品金额单等证据,莱恩公司未予质证。对金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金舸公司与莱恩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精品经销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莱恩公司授权金舸公司为安徽省淮南市王老吉自然畅系列产品精品经销商,授权产品为王老吉自然畅全系列产品,授权时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二、货款结算约定为:双方实行现款结算,款到发货。产品价格约定为:自然畅425ML*15瓶,经销价为4.4元/瓶、66元/箱,终端供价为4.8元/瓶、72元/箱,零售价为6元/瓶、90元/箱;自然畅310ML*24罐,经销价为3.5元/瓶、84元/箱,终端供价为3.75元/瓶、90元/箱,零售价为5元/瓶、120元/箱;自然畅310ML*12罐,经销价为3.5元/瓶、42元/箱,终端供价为3.75元/瓶、45元/箱,零售价为5元/瓶、60元/箱。三、莱恩公司在收到金舸公司订货单和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出;合同约定收货人为金舸公司的杨学海,收货地址为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D壹街区;莱恩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金舸公司指定的接货地点,交由金舸公司人员或金舸公司指定的接货人员签收,货物到达乙方指定地点之前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金舸公司负责提货后的装卸、运输、仓储等全部费用。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换货:1、莱恩公司发出的货物与金舸公司订货单所列品种、规格、数量不符的;2、莱恩公司发出的货物经确认质量有问题的;3、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莱恩公司同意退换货的。退换货处理:除莱恩公司所发货物与金舸公司所定品种、规格不符,所定货物数量不符,确属产品质量问题之外,若金舸公司提出退换货,必须充分说明原因,莱恩公司同意退换货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退换货的一切费用由金舸公司承担,莱恩公司不同意退换货的,金舸公司自行解决。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舸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莱恩公司货款25万元,莱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金舸公司发货4152件共计24万元的王老吉自然畅系列产品。金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部分王老吉自然畅系列产品保质期即将到期,经与莱恩公司协商一致,金舸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退回莱恩公司王老吉自然畅瓶装1212件(1×15瓶,66元每件),罐装495件(1×24罐,84元每件),价值分别为79992元和41580元,总计121572元。莱恩公司金舸公司退换货的产品数量及价值进行了核算并制作有换货产品发货单(核算退换货价值为100770元,产生运费2331元,发货单内显示运费由经销商承担)。另外,金舸公司在经销过程中按照莱恩公司的要求,在开展“你消费、我买单”、“借贷宝扫码赠饮料”等活动中,经金舸公司计算,其按莱恩公司活动内容和要求,共计送出货物价值107721元(该部分货物莱恩公司应依活动要求返还给金舸公司,但至今未返还)。莱恩公司对金舸公司执行活动垫付的产品进行了核算,核算金舸公司垫付的产品金额为90138元。另查明:“谭全军”是莱恩公司的员工,临近产品有效期的产品退换货由金舸公司联系谭全军,由其负责将货拉走。“高长安”是莱恩公司在滁州市仓库的货物接收人。本院认为:莱恩公司与金舸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精品经销商)》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金舸公司要求莱恩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万元的问题。案涉经销合同约定,莱恩公司在收到金舸公司订货单和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应将货发出,金舸公司向莱恩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货款,莱恩公司亦应当向金舸公司发出对应款项的货物,但莱恩公司仅向金舸公司支付了价值24万元的货物,因此莱恩公司应将剩余的1万元货款退还给金舸公司。关于金舸公司要求莱恩公司给付因莱恩公司所送王老吉自然畅系列货物接近失效期而产生的退货货款121572元的问题。金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部分王老吉自然畅系列产品保质期即将到期,在与莱恩公司协商一致下,金舸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退回莱恩公司发货的王老吉自然畅瓶装1212件(1×15瓶,66元每件),罐装495件(1×24罐,84元每件),总价值为121572元,该退货产生运费2331元,该笔运费根据发货单中的约定应由经销商金舸公司承担。经销合同虽未约定因货物接近失效期而退回的,莱恩公司通过补发新货的方式还是直接给付退还价值款项的方式来对冲,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莱恩公司一直未能向金舸公司补发新货,因此,莱恩公司应当退还金舸公司退货款119241元(121572元-2331元)。关于金舸公司要求莱恩公司给付其在各类营销活动中先行垫付的货物价款107721元的问题。金舸公司在经销过程中按照莱恩公司的要求,在开展“你消费、我买单”、“借贷宝扫码赠饮料”等活动中,其按莱恩公司活动内容和要求,为活动先行垫付了相应产品。莱恩公司对金舸公司执行活动垫付的产品进行了核算,经核算,金舸公司为执行活动要求垫付的产品价值金额为90138元。金舸公司主张其未执行活动要求共计垫付货物价值为107721元,该结果系其单方计算所得,没有莱恩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以上,金舸公司为执行活动要求垫付了相应货物,莱恩公司应当按照活动要求将该部分货物返还给金舸公司。莱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万元;二、被告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退回接近失效期的王老吉自然畅系列货物而产生的退货货款119241元(121572元-2331元);三、被告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在各类营销活动中先行垫付的货物价款90138元;四、驳回原告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由原告淮南市金舸瑞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本案证据目录一、金舸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经销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转账对账单2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25万元,被告仅给付24万元货物,尚欠1万元。5、收条、换货发货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有效期即将到期的货物,被告给予换货,被告共从原告处拉走需要换的产品数量及价值。6、被告方制定的“你消费我买单”活动、“借贷宝扫码”活动文件、核销产品核算单、活动垫付产品明细、垫付产品金额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活动内容和要求,开展促销活动,在活动中共送出产品的数量和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和活动的政策,将原告送出的产品返还给原告。莱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