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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市级机关曙光幼儿园与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市级机关曙光幼儿园,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伯爱,张晴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02行初49号原告日照市市级机关曙光幼儿园,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组织机构代码49441746-2。法定代表人惠林美,园长。委托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2004337284M。法定代表人王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阎振涛,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伯爱,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第三人张晴晴,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市级机关曙光幼儿园(以下简称“曙光幼儿园”至判决主文前)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曙光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申友好,被告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凤莲及委托代理人孙先国、阎振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10月7日14时许,张进才在上班途中行至日照市海曲东路永大家居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进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曙光幼儿园诉称,2016年10月7日是国庆节假期的最后一天,这天包括张进才在内的原告员工到曙光幼儿园打扫卫生,曙光幼儿园规定中午在幼儿园吃饭,不允许回家,午饭后继续打扫卫生,卫生打扫完后方可回家。这天上班时间是8时30分,下班的时间是16时30分,张进才发生交通事故是14时许,不属于上班途中的时间。张进才未向领导请假即回家,属于私自外出,被告认定张进才发生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10月7日原告向商店购买的部分食物的发票,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7日11时52分38秒购买了面包、火腿、牛奶,午饭时间在12时左右,员工在13时以前吃完午饭继续打扫卫生,14时是工作时间,不是张进才上班途中的时间;证据2、原告门卫值班人员时间安排表,证明秋季14时是工作时间,不是上班途中的时间;证据3、(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和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职工待遇问题的答复((95)鲁劳险函字第8号),案例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类似案件的工伤认定被驳回,答复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请假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本案张进才在工作时间内不请假就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更不是工伤。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张伯爱、张晴晴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亲属张进才于2016年10月7日14时许,在上班途中行至日照市海曲东路永大家居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亡。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意见,认为张进才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亡。被告综合各方面证据认定张进才所受伤害为工亡。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作如下答辩: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说明中称张进才系私自外出才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进才私自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责任。其次,通过被告的调查,2016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职工到单位打扫卫生,也要求职工在单位吃饭,但没有说必须在单位吃饭。退一步讲,即使规定了必须在单位吃饭,职工也可以回家或者到外面去吃饭,职工有权利选择如何进餐,故张进才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选择回家吃饭并无过错。再者,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来看,张进才出事地点在日照市市直一区南门永大家居路段,且从路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事故,由此可见张进才的行进方向是去往原告单位,目的是上班。同时张进才家住日照市东港区百发居大孙家村,其行驶路线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与张进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张进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张进才受伤并死亡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张进才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证据6、根据谈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张进才事发当天应该来上班,但路上发生事故死亡;证据7、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8、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举证意见和证明材料、被告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第三人述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原告没有提交职工签字认可的规章制度,无权要求职工在休息时间服从单位安排,职工对于法律规定的休息时间可以自行安排。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证据6涉及的谈话录音原件,证明2016年10月7日14时系张进才上班途中的时间,不存在中午在单位就餐的情形,尤其是原告处保安陈维介在多次谈话录音中都已明确陈述当天单位中午不管饭,下午14时上班,以证实事故是发生在张进才上班途中,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且谈话录音时间在前,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时间在后,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违背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了2016年10月7日11点52分38秒有人在商场购买了票据所列商品,至于购买人是谁、为谁购买均不可知,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系2013年10月25日制作或者打印,但材质比较新,不符合纸质材料风化规律,且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待证事实;退一步讲,假设该份证据为真实的,该证据中第三条节假日值班人员安排中,夏秋季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1:30至6:00或上午8:30至1:30,下午3:30至6:30,张进才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14时许,且在法定节假日内,符合原告下午3:30上班的时间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中的案例情况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反,案例中是受伤人未请假外出往外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中张进才系在前来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其目的地明确,行驶路线合理,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关于证据3中的答复,时间为1995年8月24日,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1年颁布执行,其立法本意和基础与1995年有较大差异,且人社部和最高法院对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执行的问题有较多的答复,均与1995年山东省劳动厅的答复有出入,故该答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未显示购买者是谁,无法确认购买者是单位还是个人,也无法确认是单位报销费用个还是人报销费用;对于购买物品的用途亦无法确认,因为购买商品的第二天是幼儿园开学的日子,购买的商品应该是用于幼儿园开学之后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商品系用于2016年10月7日的午餐,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当天中午强制性组织职工在单位就餐。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实际是张进才在法定节假日因原告临时要求加班而在中午午休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张进才私自外出完全违背事实而且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程序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有待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对证据4中孙正台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被告对孙正台所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进才2016年10月7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途中的时间;对张勇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对张勇做调查,无法核实书面证明确实由张勇出具,退一步讲,假设张勇出具的书面证明是真实的,被告也不能以此认定张进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对证据7和证据9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张进才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实体性问题是正确的。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8中包括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辛君的书面证明、宋晓霞的书面证明、丁明霞的书面证明,证明2016年10月7日14时许张进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工作时间,不是上班途中的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原告自行提供的本单位教师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首先,这几份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其次,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为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工作和利益关系,故这几份书面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这几份书面证明均没有证实当天单位强制性要求职工中午在单位就餐。对证据8中被告对原告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原告园长惠林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单位没有规定中午必须要在单位就餐,其他几份笔录也可以证实事故当天以及平时单位并未规定中午必须在单位就餐不得外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有异议,谈话录音无法听清,且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使用;谈话录音与被告证据6根据谈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不一致;谈话录音中的讲话人身份无法核实;谈话录音中的人物被告只对陈维介进行了调查,而对陈维介的调查恰好证明被告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核实的证据不能使用,被告使用该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明不能证明张进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途中的时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案例和答复,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认定工伤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张进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张进才的邻居孙正台和张勇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10月7日中午张进才从单位回家吃饭,饭后打算回单位继续上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第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基本一致,该录音资料与被告所做的调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均予以采信;证据7和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欲证明其按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亦发表了举证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程序性证明事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亲属张进才系原告处保安。2016年10月7日是国庆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原告要求包括张进才在内的职工到单位打扫卫生。中午午饭时间,张进才离开单位回家吃饭,14时许在日照市海曲东路永大家居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举证意见及证明材料。被告经调查,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10月7日14时许,张进才在上班途中行至日照市海曲东路永大家居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进才伤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进才在原告单位加班后回家吃午饭,属于日常生活的正常需求,午饭后,其于14时许从家中前往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事发时间上看,14时许符合通常情况下原告职工下午上班的时间点,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事发地点来看,张进才系于日照市海曲东路永大家居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位于其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且从其行进方向上看系前往原告单位的方向。另外,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才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张进才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虽主张事发当天要求职工须在单位就餐,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张进才也有选择中午回家吃饭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被告所作的调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市级机关曙光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许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娟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