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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柳海兵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兵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海兵,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海兵犯绑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78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侯某某、柳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王某某挖走他们发小广告的小工为由,在本市官渡区世纪城附近将王某某骗至世纪金源大道并将其抓住,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行带上一辆出租车将王为伟拉至广福路口,后又邀约被告人柳海兵、刘某某、柳某某1(二人已判刑)将王某某从滇池路带至金殿后山麦冲村、石闸立交桥等地。在此期间将王某某身上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750元)、一张银行卡、现金900元强行搜走,逼迫王某某说出其朋友陈某某的电话,并多次用王某某的电话向陈某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赎金,后侯某某、柳某某等人在本市锦苑花园旁农业银行门口向陈某某收取赎金时,侯某某、柳某某1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石闸立交桥旁边的公园将柳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解救被害人王某某,2017年2月15日柳海兵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罪名及事实,被告人柳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海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责任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柳海兵系自首。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海兵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海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海兵系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柳海兵只参与了本案后阶段绑架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说明被告人柳海兵相对于同案侯发忠、柳小能、黄符金,情节较轻,在对被告人柳海兵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柳海兵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柳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海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