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俊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杰,男,1970年4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204244293,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庆祖镇潘家村439号,现暂住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上新屯组。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杰及其辩护人朱昌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姚安县2016年新增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中央投资项目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俊杰在对前场镇新民村委会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6年8月的一天,对农网改造线路松树林村至柴坝河村地段影响线路运行的树木进行砍伐,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经鉴定,被砍伐活立木材积18.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俊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活立木材积1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电力部门的责任,被告人李俊杰为了赶工期,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妥的情况下,听信电力公司的片面之词,即安排工人对影响线路安全的林木实施砍伐,加之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到位,才造成大量林木被采伐的后果,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与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将姚安县2016年新增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中央投资项目工程发包由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2016年8月的一天,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人李俊杰在对前场镇新民村委会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安排施工人员对松树林村至柴坝河村影响线路运行的树木进行砍伐,造成大量森林资源被破坏。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材积共计18.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李俊杰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电力建设施工合同、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新民村委会一事一议材料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对姚安县前场镇新民村委会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对新民村委会松树林村至柴坝河村影响线路运行的树木进行砍伐,滥伐林木活立木材积共计1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杰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滥伐林木是为了公益事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李俊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杰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周菊香人民陪审员  周德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加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