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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刚等与丁士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刚,济南润农沼气服务公司,丁士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润农沼气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士来,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刚、济南润农沼气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士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刚、润农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审查丁士来与曹刚、润农公司的借款事实;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士来承担。事实与理由:曹刚与丁士来不认识,曹刚提交了通话详单证明二人之间无通话联系。涉案借条中润农公司的公章也是丁士来加盖。一审中要求平阴县人民法院鉴定借条中润农公司公章的真伪,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丁士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士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刚、润农公司共同偿还丁士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判令曹刚、润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曹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丁士来主张欠款是曹刚和润农公司共同所借,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要求曹刚和润农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曹刚认为此借条系其受胁迫向案外人王贤厚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加盖润农公司的公章。曹刚为证明受胁迫向王厚贤出具借条提交了两段录音予以证明,丁士来对此不予认可,该录音不涉及丁士来,曹刚与案外人王贤厚也不存在任何联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曹刚亦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对于丁士来提交的加盖润农公司的借条,曹刚对借条中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丁士来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丁士来主张的曹刚、润农公司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曹刚系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刚系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的借款人载明有润农公司单位公章和曹刚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系曹刚、润农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丁士来要求曹刚、润农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刚、润农公司向丁士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丁士来诉求曹刚、润农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丁士来要求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曹刚、济南润农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丁士来借款本金3万元;二、曹刚、济南润农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丁士来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曹刚、济南润农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45元由曹刚、济南润农沼气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刚、润农公司与丁士来之间是否存在3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士来提交曹刚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涉案借条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刚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曹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曹刚、润农公司和丁士来之间存在3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刚、润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曹刚、济南润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