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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杏珍、赵二丑等与黄进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珍,赵二丑,黄进田,薛磊,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1081号原告:孙杏珍,女,现住任县。原告:赵二丑,男,现住任县。原告孙杏珍、赵二丑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市法学院研究会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进田,男,现住南和县。被告:薛磊,男,现住南和县。被告:王一,男,现住南和县。被告薛磊、王一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迎宾路南侧汉都盛景小区第*栋第***号房。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杏珍、赵二丑与被告黄进田、薛磊、王一、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杏珍、赵二丑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一及被告薛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进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杏珍、赵二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杏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祌损失费等计^75000元:赔偿原吿赵二丑医疗费、车损等共计3000元,以上共计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薛磊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隆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任县翟庄村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赵二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孙杏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二丑、孙杏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二丑、孙杏珍被紧急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二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杏珍无责任。冀E×××××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遭受的损失早日得到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黄进田没有答辩。被告薛磊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一,我受雇于王一,王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没有赔偿法定义务。被告王一辩称,一、本人是冀E×××××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所有人,该车是本人从登记车主黄进田手中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二、薛磊是本人雇佣司机,事故赔偿的责任应当由司机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与薛磊无关。三、本事故黄进田不应承担责任。四、事发后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内予以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车辆未进行年检,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薛磊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隆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任县翟庄村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转弯的原告赵二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孙杏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二丑、孙杏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孙杏珍先在任县医院治疗,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子赵振永进行护理。2017年7月12日原告孙杏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二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杏珍无责任。冀E×××××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黄进田,被告黄进田于2016年9月12日与被告王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冀E×××××轻型货车卖给了被告王一,被告王一给冀E×××××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薛磊系被告王一的雇佣司机。该事故造成原告孙杏珍以下损失:医疗费35094.67元,护理费4667.6元(166.7元/天×28天=4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伤残赔偿金14302.8元(11919元/年×12年×10%=14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50元,损失合计为61975.0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赵二丑损失为医疗费916元。二原告共计损失为62891.07元。被告王一给二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黄进田与被告王一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孙杏珍住院病案一份,原告孙杏珍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十二份,邢台正和司法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分,鉴定费票据一份,任县三里桥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一份,原告赵二丑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赵振永与岳建学签订的雇佣司机协议书一份,赵振永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一冀E×××××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冀E×××××轻型货车未进行年检,其承保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被告王一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事故后被告王一冀E×××××轻型货车又年检合格,所以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杏珍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共计61175.07元。因被告王一给原告孙杏珍、赵二丑垫付了6000元,所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55175.07元,将被告王一垫付的6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一。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杏珍、赵二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共计55175.07元;二、驳回原告孙杏珍、赵二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增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立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