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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390号案外人:周锦利,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17号。负责人:王洪波。委托代理人:王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原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35号1-2楼。负责人:张新忠。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8号4楼13座。法定代表人:严键良。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公司法务顾问。被执行人: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杨广辉。被执行人:杨广辉,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河支行)申请执行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佳公司)、杨广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过程中,案外人周锦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锦利称,案外人于2004年2月15日与被执行人金辉洋公司就购买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201号辉洋苑辉洋阁24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3052839号)。合同约定总房价为397319元,案外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支付了税费7946元。并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楼手续,且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案外人的请求既有充足事实依据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总房价100%的房款,且楼宇交付后一直居住至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第二,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依法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案外人)。第三,案外人实际上从2006年3月30日对涉案房屋行使着占有、使用权,显然购房消费者利益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相冲突,但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是最基本人权,而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属于经营利益,当这两种利益相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利,基本人权才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即所有权、生存权大于债权。综上,请求:1、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裁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周锦周锦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金辉洋公司《收据》八张;3、辉洋苑收费通知单;4、发票四张;5、入住通知及楼宇交接书;6、《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本院查明,关于建行白云支行与金辉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公证处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3)粤公证内字第47673-4767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金辉洋公司、胜佳公司、杨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和(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立案执行。又查明,(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三、(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公证处(2003)粤公证内字第47673-47676号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04年4月9日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辉洋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预售证号:000200、000201号除已预售、查封外的全部房产。)另查明,根据案外人周锦利提交的证据显示:2004年2月15日,金辉洋公司与周锦利签订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总金额为397319元;同日,金辉洋公司向周锦利出具的《收据》显示:已收到周锦利交来辉洋阁2402房楼款397319元;2006年3月30日,金辉洋公司将涉案房屋交周锦利入住使用。再查明,案外人周锦利提供的2017年9月28日《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案外人周锦利名下查无房地产情况记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本院于2004年4月9日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周锦利与被执行人金辉洋公司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其次,涉案房屋为住宅用房,案外人周锦利于2006年3月30日收楼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其名下查无其他房产,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周锦利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后,周锦利已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因此,案外人周锦利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201号辉洋苑辉洋阁2402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涵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