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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刘红、卓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刘红,卓芝林,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17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负责人:刘素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卓芝林,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雪梅,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刘红、卓芝林、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涛、孟庆峰,被告刘红,被告卓芝林,被告王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诉称,被告刘红于2009年9月2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沈阳市大东区,面积166.71平方米的房屋,借款金额58万元,同时借款人刘红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面积166.7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原告与被告卓芝林就原告与被告刘红签订的借款协议签订了《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目前被告刘红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经连续10期未归还原告贷款。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现被告刘红已经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红以及保证人卓芝林、王雪梅进行催缴、清收,但被告刘红仍不偿还欠款,保证人卓芝林和王雪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刘红共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59481.32元。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刘红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刘红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按照被告卓芝林与原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卓芝林应对刘红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卓芝林在与被告王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刘红提供了上述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王雪梅亦应对被告刘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偿还原告拖欠本金443831.21元,利息14760.60元,罚息889.51元,共计人民币459481.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卓芝林、王雪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红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面积166.7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欠款数额属实,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卓芝林和被告王雪梅辩称,因为刘红有房产抵押在银行,要求银行收房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红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29年9月,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同时被告刘红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卓芝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卓芝林为被告刘红因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负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红发放了借款。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刘红办理了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33-4号3-6-2(抵押面积166.71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另查,被告王雪梅与被告卓芝林为夫妻关系。被告刘红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刘红共欠贷款本金443831.21元、利息14760.60元、罚息889.51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刘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卓芝林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红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芝林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被告卓芝林应对原告刘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对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抵押权实现不分先后顺序。被告王雪梅与被告卓芝林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雪梅与被告卓芝林为夫妻关系,故被告王雪梅应与被告卓芝林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借款本金443831.21元;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利息14760.60元、罚息889.51元(截至2017年7月18日,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刘红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对被告刘红抵押的房产[沈阳市大东区,面积166.7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卓芝林和被告王雪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由被告刘红负担,被告卓芝林和被告王雪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